裁判文书详情

林泉水与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林**要求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给付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金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低保家庭,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国家政策性待遇。2010年8月11日,永春县民政局永**(2010)76号(附件)下拨给原告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金14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至今并无获得。原告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谨言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请求被告返还永政办(2010)76号低保家庭安居房建房补助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拨款日期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林**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永政办(2010)76号《关于下达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经费的通知》,证明政府拨给原告低保家庭建房补助金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永*办(2010)76号所指的优抚对象建房补助款14000元已于2010年领取。1、根据民政部门下发的五份正式文件,实际拨入蓬**政办林**家庭的各项建房补助款为53000元,即永*民(2005)68号文件救灾款5000元、永*(2010)44号文件下拨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资金21000元、永*民(2010)76号文件下拨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资金14000元、永*民(2010)110号文件下拨低保家庭安居房装修补助金3000元、永*民(2010)85号文件下拨的优抚建房补助款10000元。以上各项补助款53000元,根据文件的要求按建房进度分期发放的,由林**的妻子于2010年5月5日领回救灾建房款10000元;2010年6月1日领回低保建房补助款20000元;2010年7月6日领回建房补助款10000元;2010年12月14日领回优抚建房补助款13000元,共计53000元。原告之妻领款后,均在优抚款发放名册及领款证上盖章,原告对其妻领回5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永民政(2010)76号文下拨的2010年度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金14000元已经包括在53000元之中。2、由于原告不服从答辩人的安排,不愿意在高丽格建房,2005下拨的5000元救灾款就暂存镇民政办专户,2009年,原告又要求建房,答辩人根据规划的许可,另外规划地给原告建房。2010年答辩人根据文件规定,按原告建房进度,将2010年度拨给原告的低保建房补助款48000元及救灾款5000元,分四期下放给原告,由原告之妻领回。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低保安居房建设补助款14000元,并要求计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以下证据:1、永**(2010)22号:证明永**政局和财政局下文确定全县2010年的低保家庭安居房计36户,原告的妻子郑**是其中一户,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每户3.5万元。2、永**(2010)44号、76号:证明永**政局和财政局下文通知将永**(2010)22号确定的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资金每户35000元分两次拨付给镇民政办。其中(2010)44号文下拨2.1万元,76号文下拨1.4万元。3、永**(2010)110号:证明永**政局于2010年11月5日下拨3000元作为低保家庭建设装修补助资金,加上(2010)44号和76号文件下拨的3.5万元,已经拨入蓬**政办账户的低保家庭安居房建房、装修补助金每户合计3.8万元。4、永**(2005)68号,证明救灾款5000元的来源。5、永政办(2010)85号,证明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确定原告的优抚建房补助款10000元。以上五份文件:永政办(2010)44号、76号、110号、永**(2005)68号、永政办(2010)85号,证明实际拨入蓬**政办的各项建房补助款计53000元。6、领款证和事业费发放名册各四份,证明答辩人分四次将救灾款、低保家庭安居房建房、装修补助款、优抚建房补助款计53000元发给原告。7、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妻子郑**于2010年领取各项建房补助款53000元,永民政(2010)76号文件下拨的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金14000元包括在53000元中,并证明原告对永**(2005)68号、永**(2010)22号、76号、110号和永政办(2010)85号以及领款证和事业费发放名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永春县民政局和财政局的永**(2005)68号《关于下达2005年13号台风“泰利”房屋受灾倒塌重建补助费的通知》拨给原告救灾款5000元;永**(2010)22号《关于下达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任务的通知》确定补助郑**低保建房补助款35000元,分二次下文拨款:永**(2010)44号文件下拨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资金21000元、永**(2010)76号文件下拨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补助资金14000元。2010年11月5日永**(2010)110号《关于下拨2010年低保家庭安居房建设装修补助资金的通知》增拨给原告之妻郑**低保建房补助款3000元;2010年6月10日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永政办(2010)85号《关于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拨给原告林泉水优抚建房补助款10000元,以上共拨款53000元。根据文件规定,按建房进度下拨。原告于2010年开始建房,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将下拨款项按原告的建房进度分四次发放,由原告之妻郑**于2010年5月5日领回救灾建房款10000元;2010年6月1日领回低保建房补助款20000元;2010年7月6日领回建房补助款10000元;2010年12月14日领回优抚建房补助款13000元,共计53000元。原告之妻领款后,均在优抚款发放名册及领款证上盖章。原告对其妻领回5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妻领回53000元,不包括所诉低保建房补助金14000元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永政办(2010)76号低保家庭安居房建房补助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拨款日期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郑秀丽先后四次向被告领回救灾款、建房款、低保建房款、建房补助款和优抚建房补助款总金额53000元,与永春县民政局下文拨款相符,其中也包括原告林**所诉低保建房补助金14000元。上述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已按有关文件的要求向原告林**发放了该笔低保建房补助金14000元,其给予义务已按规定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认为其妻领回53000元不包括低保建房补助金14000元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泉水要求被告返还永政办(2010)76号低保家庭安居房建房补助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拨款日期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