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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泉水与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要求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8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又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决定准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庭有3个农业户口,分得农村土地,1998年修建“蓬八”(蓬壶至八乡)公路时被蓬壶镇政府征用,被告无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于1999年起多年上访。2008年9月22日,被告给永*信访局《关于林泉水反映问题的回复》的函件中表明,“蓬**政办每年每月发给林泉水最低生活保障金300元,近两年增加临时工补助800元。”该函件证明以下两个事实:其一、依照“蓬八”公路征地时间和被告2008年9月22日《回复》时间推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保障金的时间始于1999年,而1999年至2005年(7年)每年生活保障金为3600元,7年合计金额为25200元。其二、“近两年增加临时补助800元”的表述证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发给原告的生活保障金为每年4400元,2006年至2014年(9年)生活保障金合计金额为39600元。基于以上信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发给原告生活保障金合计金额为25200+39600u003d64800元,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原告至今却分文无获。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生活保障金合计6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林**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9月22日《关于林**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应依据回复发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

庭审前原告又提交证据:1、第217号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最低生活保障户为郑**,从2002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领取生活保障金的事实。2、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林**、林**与原告是一家人,系农业户,应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林泉水要求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答辩人已经按季度发给。根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领取规定,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了照顾原告,以其妻郑**为户主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永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发给原告之妻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永春县民政局凭证下拨相应保障金到镇民政办,镇民政办按季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给原告的家庭,原告之妻郑**凭证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该证每年由镇民政办代其到县民政局审核,审核后,交由郑**保管,该证就能证实答辩人已按永春县民政局的拨款发放给原告的家庭。

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要从1999年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其诉称没有法律依据。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于2001年7月2日才发布实施,原告却要求从1999年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于法无据。

三、原告以“关于林泉水反映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是错误的。该回复是对原告要求翻建房屋问题的回复,并不是原告家庭可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批准文件,如回复中涉及的内容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文件或法律规定不相符,也应以文件或法律规定为准。如回复中称每年发给原告家庭的低保金为每个月300元+(80012个月)=300元+66.7元u003d366.7元,但永**政局实际下拨并已经发给原告家庭的保障金,平均每月都在366.7元以上,2011年度发给的保障金为6835元,平均每月为569.6元,远远超过每月366.7元的数额。所以,原告家庭可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批准时间和具体数额应以永**政局批准发给原告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时间和永**政局实际下拨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2002年1月24日经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原告之妻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被告已按每年每季度将保障金和每年有增发的保障金汇入原告的妻子郑**专用账户,原告要求领取2002年以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永春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以其妻子郑**为户主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人口2人,申报的户/月人均收入为165元,永**政局于2008年4月批准郑**家庭户2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2、农业银行永春蓬壶支行主办行中国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28张,证明永春**民政办按季度将原告妻子郑**的低保等补助款汇入郑**的农行账户内,郑**的农行账户为5770。

3、户籍登记证明三份,证明林泉水和郑**系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口情况,因林泉水系退休人员,不符合领取低保金的条件,为照顾林泉水由其妻郑**作为低保对象而领低保金。

4、林泉水家庭新建房照片和蓬壶**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泉水的新建房为四层楼房,该楼房也是为了照顾林泉水建房,在林泉水不符合低保户的情况下,由其妻郑秀丽作为低保建房户而由县民政局补助低保户建房资金38000元而建成的。

5、永**(2010)22号文件,证明林泉水不符合低保建房户条件,由其妻作为低保建房户而争取建房补助金的情况。证据三、四、五同时证明照顾林泉水的各项补助款是林泉水出面要求,在林泉水不符合补助条件时,均将各项补助款按家庭户的形式发给其妻郑秀丽。

法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春蓬壶支行活期存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之妻郑秀丽从2008年至2014年12月在该行帐号5770领取低保款的明细帐。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24日经永春县民政局批准,原告之妻郑**为户主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并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该证每年年检,由郑**本人保管。被告依据永春县民政局拨给户主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增补款,按季度转入郑**在中国农业**春蓬壶支行活期存款的帐号5770,郑**凭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增补款,并在该证领款人上盖章。从2002年起至2014年12月止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增补款,共计62385元(2002年至2006年每年领3600元,2007年领3825元,2008年领4765元,2009年领5175元,2010年领5520元,2011年领6595元,2012年领7345元,2013年领5540元,2014年领5620元)。原告林**以《关于林**反映问题的回复》的函件“蓬**政办每年每月发给林**最低生活保障金300元,近两年增加临时工补助800元”为依据。被告应从1999年起至2014年止付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合计64800元以及女儿林**、林**及外甥林俊*的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生活保障金合计6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户主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本案原告之妻郑**于2002年1月24日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被告根据永春县民政局审批拨款从2001年起至2014年按季度发放给原告之妻郑**的生活保障金,共计62385元,郑**在每笔领款人上盖章。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已按永春县民政局下拨的金额发放给原告林泉水之妻郑**,其给予义务已按规定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发放1999年起至2001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因没有民政部门批准,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关于林泉水反映问题的回复》函件“蓬**政办每年每月发给林泉水最低生活保障金300元,近两年增加临时工补助800元”为依据及其女儿林**、林**、外甥林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理由。因该函件是信访回复,不是民政部门的批文,不能作为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又原告提供的三份户籍证明,户主林**与其子林俊*、其妹林**为一户,根据法律规定,该主张应由户主林**提起,原告提出主张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泉水要求被告永春县蓬壶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生活保障金合计64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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