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丘肖贵与长汀县人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丘**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拆除两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肖**、丘**要求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通知,原告肖**、丘**要求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两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耀*、何*,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由本院庭外组织协调,协调期限为6个月。因协调未果,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将原告肖**、丘肖贵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肖**、丘*贵诉称,被告因实施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征收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915.5亩土地,并成立长汀县城市建设年大会战南里物流园片区指挥部具体负责南里物流园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在前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上述房屋系祖遗房,根据《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汀政综(2011)359号文件)规定,属应予确认合法产权的房产。然而,物流园片区指挥部无视前述事实,在双方尚处协商补偿相关事宜阶段,于2014年1月10日凌晨6时许强行突袭拆除了上述房屋。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违反了《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状况,该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2、照片5张,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状况,房屋是主体房屋,层高在三米以上,不是附属房屋。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属于祖遗房,已被被告强行拆除。4、《汀州物流园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属于祖遗房,且协议书第八条备注,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讼争的房屋属于祖遗房。5、汀政综(2011)359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依照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被强制拆除的祖遗房属应予确认合法产权的房产。根据补偿方案,原告理应享有等面积安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原告申请调取的测绘图中有具体的房间序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辩称,汀州物流园项目为省重点项目。该项目已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答辩人也已经批准征地的批文予以了公告,且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也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南里**指挥部由答辩人成立,组织协调项目工作。两原告的房屋拆除前,征迁办理单位已同意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货币补偿,并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领取补偿款。双方对本案房屋是否应安置用地达成先搁置争议,待后按同类情况处理的一致意见。为顾全国家建设大局,先予拆除本案空置的老宅。且拆除时被答辩人在现场并未表示反对和阻拦,故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强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闽政(2011)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证明本案讼争的地块系物流园省重点项目,征地已经省政府合法审批和进行公告。2、闽政(2011)85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附图中红线所框范围内即本案所涉房屋范围,黑线范围系该批复所审批的范围。3、2011年11月4日的汀政(2011)28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公告》,证明经省政府批准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4、汀政综(2011)543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的是征地补偿方案是经过长汀县政府审批。5、汀政综(2011)359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汀政综(2012)325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汀政综(2012)485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长汀县政府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进行了调整。6、汀国土资(2011)397号《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长汀县2011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汀国土资(2013)263号《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县国土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拆迁安置补充方案,证明县政府作出安置补充方案。8、汀物建办(2011)21号《龙盛小区安置用地地块选择具体办法》、9、小区规划图,证明县政府划拨了安置用地,制定了安置规划。10、征迁宣传材料及照片,证明县政府对几份文件的内容综合制作了宣传材料,通过入户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并对征地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等公告进行了张贴。11、会议纪要、12、汀委(2012)106号《中共长汀县委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城市建设年大会战十大片区及旅游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县委、县府成立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设立汀州**建设公司具体管理相关事务。13、调查表及工作记录、民情日记,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多次入户做原告工作,并丈量原告所占有肖*宗祠66.22平方米。14、照片,证明被告拆除的为肖**、丘**废弃的老宅。15、通知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已安置原告地块3块,共计280平方米。其中:丘**22#80平米、肖**26#80平米、丘**与肖**合27#、120平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拆除前并没有在讼争房屋长期居住,且房屋是统一拆除,不是强制拆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拆除原告房子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拆一补一”针对的是正在居住使用的主体房屋,对原告这种倒塌已不能使用的祖屋是不能依照这样进行补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农用地征收及公告的内容,不能证明已张贴公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看不出张贴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不能证明公告已经进行张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13真实性有异议,调查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记载的地点与本案讼争房屋的地点不一致,本案房屋是祖遗房,不是临时建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且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闽政(2011)1号《关于公布2011年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确定长汀**中心为省预备重点项目。2011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11)856号对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核定征收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集体所有土地10公顷。同年11月4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以汀政(2011)28号发布《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予以了公告。同年11月18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以汀国土资(2011)397号发布《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提出异议的方式等事项在大同镇南里村张贴公告进行了通告。同年12月25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1)543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对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9月1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发布汀政综(2011)359号《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将汀州物流园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予以了公告。2012年11月9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发布汀政综(2012)485号《关于调整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将房屋土木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提高到645元/平方米,祖遗房土地占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900元。原告肖**、丘*贵在南里物流园内有两处房产,均在征收范围内,其中一处房产于2012年10月4日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在南里村龙盛安置小区为两原告安置三块地块,共280平方米;另一处房产属土木结构,系两原告的祖遗房共66.22平方米,因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标准太低,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31日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与南里**员会针对两原告的祖遗房发出被诉通知,告知两原告的房屋补偿情况并要求两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前到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领款。两原告未领取补偿款,2014年1月10日两原告的祖遗房被被告拆除。两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系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南里物流园片区的征收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丘肖贵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两原告的房屋是保护性施工,并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其保护性施工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拆除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系本案而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在长汀县大同镇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未与两原告就祖遗房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未遵循上述程序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将两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主体不适格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肖**、丘肖贵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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