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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顺连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顺连的委托代理人赖**、钟**,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蓝**、谢*,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曾顺连之夫钟**系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发电工。2014年6月25日约7时40分在曹地水口水电站60-70米其住处附近的山上接家庭用水的水管时坠落,当场死亡。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死者钟**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曾顺连系钟马*之妻。钟马*系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发电工,主要的职责是开启、关闭发电机,记录发电读数等与发电相关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元,上班没有固定的时间,逢雨季水量大,则上班时间较长。钟马*原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后向第三人亲戚龚*借用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生活,并在住处旁边建猪舍养猪。钟马*在距住处不足100米的地方与黄*共用一山泉水水源,作为生活用水。2014年6月25日约7时40分,钟马*到距其住处约200米的山崖上接水时坠落,造成当场死亡。2014年7月22日,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死者钟马*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2014年8月8日,上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钟**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钟马*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从事发电相关作业,并且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电站发电生产区域(事发地无任何电站生产设施),该起事故不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9月4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2014)50号裁决书,裁决钟马*与第三人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南阳供电所出具的电能示值显示,事发当天,第三人有在运行发电。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30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钟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钟马*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钟**到山崖上接水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钟**系第三人发电工,其主要的职责是开启、关闭发电机,记录发电读数等与发电相关的工作。钟**居住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与黄*长期共用一处山泉水作为生活用水,该处水源水量较大,可以满足双方的实际需要,无需另行接水管作为生活用水。事发地水源是污水,仅能作为养猪等生产用水,因此认定钟**到山崖上接水,是为了养猪的自身利益需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事发地不是其工作区域,也并非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的活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顺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钟**应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上诉人之夫钟**自200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一个人在为第三人从事发电工作,住宿也是由第三人负责解决,工资每月500元,每天24小时工作发电。2014年6月25日,员工宿舍生活用水管断开,上诉人之夫钟**在发电机正常工作运转的情况下爬到电站坝头外山崖上去接水管,以恢复员工宿舍的正常供水。因连续三天上班没有正常休息造成体力不支,不幸从山崖上摔下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造成钟**体力严重不支,才导致钟**摔死;且钟**住的员工宿舍,生活用水都是第三人提供的,钟**接水管是属于与履行职责相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一)、(三)项等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等规定,应当依法认为钟**为因工死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养猪是上诉人在养,而不是上诉人之夫钟**在养猪,且与黄*共用一处的山泉水有时也不能满足双方的实际需要,另接水管是为了满足员工宿舍平时生活用水需要,并不像一审法院所说的事发地水源是污水,仅能作为养猪等生产用水。综上,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上诉人之夫钟**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具有对上诉人之夫钟**死亡是否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适格;2、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30日补齐材料,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2日前举证,并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钟**在事发时,既不是在从事发电相关作业,事发地点也不在电站发电生产区域,上诉人将员工的家庭生活与工作职责相互混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多位村民共同到事发现场勘查,发现事发地的水源是污水,在该水源附近就是钟**一家人盖建的猪圈。而钟**一家早前已有一处干净的山泉水作为生活用水,根本不需要再另接水源。因此可见,钟**在事发时是为了清洗其自家猪圈才去接的水源,是为了其个人家庭利益,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再次,上诉人所称“钟**每月工资500元,每天24小时都在发电”,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严重违背常理和正常逻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顺连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曾顺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第四行“上班没有固定的时间”有异议,钟**上班是有固定时间,有水就要发电,没有水就不要发电。2、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第五行“钟**原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后向第三人亲戚龚*借用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生活,并在住处旁边建猪舍养猪。”有异议,钟**从未在简易平房居住过,且龚*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居住的,一直是钟**妻子在养猪。3、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第八行“2014年6月25日约7时40分,钟**到距其住处约200米的山崖上接水时坠落,造成当场死亡。”有异议,距离大约五六十米左右。4、一审判决第10页第六行“事发当天,第三人有在运行发电。”要求补充认定事发前几天,原审第三人都在发电。5、一审判决第10页第八行“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有异议。被上诉人仅仅是进行调查,并未进行核实。6、要求补充认定:“钟**死亡前一直在工作,是劳累而死”。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钟**是有固定时间,有水就有发电,没有水就不要发电”,可以得出钟**上班时间视水量而定,并没有规定时间,原审作出“钟**上班没有固定的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不成立;2、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2014)50号裁决书中,原审第三人在辩称中明确提到了“被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提供房子给钟**一家居住,是因为钟**家庭贫困没有固定住处,被申请人出于同情才让钟**一家暂住,这是一种助人行为”,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住的地方电站老板提供给我们住的”,可以认定龚*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居住的,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钟**曾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的证据,原审认定“钟**原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后向第三人亲戚龚*借用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第2点异议成立;3、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作出“钟**到距其住处约200米的山崖上接水时坠落”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钟**到距其住处约50-60米的山崖上接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4、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电能示值”可以看出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有发电,故应补充认定钟**在事发前日有发电;5、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故上诉人提出的第5点异议不成立;6、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钟**死亡前一直在工作,是劳累而死”的事实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钟**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不一致,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除了对一审认定的“钟**原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后向第三人亲戚龚*借用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不予确认,应认定“钟**居住的龚*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系由原审第三人提供”,并补充认定:“钟**在事发前日,有在原审第三人处发电”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龙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到山崖上接水坠落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联系本案而言,第一,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钟**接水的地方并非其工作场所即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第二,钟**到山崖上接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钟**一家居住在原审第三人为其提供的房产,并在住所旁养猪,在离钟**住处不足100米的地方有一处山泉水作为其生活用水,钟**事发当日接水并不是因生活需要,而是因养猪生产用水,证人黄*、张*、龚*出庭亦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钟**接水并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主张钟**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钟**到山崖上接水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顺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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