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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丘肖贵与长汀县人民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丘肖贵不服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长汀县**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丘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耀*、何*,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戴**,第三人长汀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由本院庭外组织协调,协调期限为6个月。因协调未果,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第三人长汀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两原告肖**、丘**下发了通知,内容为:你户在南里物流园内(肖屋)有附房一处66.22平方米,补偿情况如下:建筑补偿(66.22㎡130元/㎡u003d8608.6元),占地补偿(66.22㎡55元/㎡u003d3642.1元),合计12250.7元。我部与村两委多次入户通知你户仍未前来领款,现再次通知你户于2014年元月4日前到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领款,并于元月4日前自行拆除建筑,逾期将组织统一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肖**、丘*贵诉称,被告因实施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征收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915.5亩土地,并成立长汀县城市建设年大会战南里物流园片区指挥部具体负责南里物流园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的房屋(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在前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上述房屋系祖遗房,根据《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汀政综(2011)359号文件)规定,属应予确认合法产权的房产。然而,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通知,且该通知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撤销长汀县城市建设年大会南里物流园片区指挥部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通知》。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关于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讼争房屋66.22平方米没有异议,对补偿标准有异议。2、照片5张,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状况,房屋是主体房屋,层高在三米以上,不是附属房屋。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属于祖遗房,已被被告强行拆除。4、《汀州物流园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新屋哩房屋属于祖遗房,且协议书第八条备注,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讼争的房屋属于祖遗房。5、汀政综(2011)359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依照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被强制拆除的祖遗房属应予确认合法产权的房产。根据补偿方案,原告理应享有等面积安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原告申请调取的测绘图中有具体的房间序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起被告就对本案项目进行入户调查,根据汀政综(2011)359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方案作出被诉通知。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条第6项所规定的主体房屋,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件。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合法。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汀县**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闽政(2011)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证明本案讼争的地块系物流园省重点项目,征地已经省政府合法审批和进行公告。2、闽政(2011)85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附图中红线所框范围内即本案所涉房屋范围,黑线范围系该批复所审批的范围。3、2011年11月4日的汀政(2011)28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公告》,证明经省政府批准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4、汀政综(2011)543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的是征地补偿方案是经过长汀县政府审批。5、汀政综(2011)359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汀政综(2012)325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汀政综(2012)485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长汀县政府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进行了调整。6、汀国土资(2011)397号《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长汀县2011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汀国土资(2013)263号《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汀州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县国土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拆迁安置补充方案,证明县政府作出安置补充方案。8、汀物建办(2011)21号《龙盛小区安置用地地块选择具体办法》、9、小区规划图,证明县政府划拨了安置用地,制定了安置规划。10、征迁宣传材料及照片,证明县政府对几份文件的内容综合制作了宣传材料,通过入户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并对征地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等公告进行了张贴。11、会议纪要、12、汀委(2012)106号《中共长汀县委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城市建设年大会战十大片区及旅游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县委、县府成立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设立汀州**建设公司具体管理相关事务。13、调查表及工作记录、民情日记,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多次入户做原告工作,并丈量原告所占有肖*宗祠66.22平方米。14、照片,证明被告拆除的为肖**、丘**废弃的老宅。15、通知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已安置原告地块3块,共计280平方米。其中:丘**22#80平米、肖**26#80平米、丘**与肖**合27#、120平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拆除前并没有在讼争房屋长期居住,且房屋是统一拆除,不是强制拆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拆除原告房子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拆一补一”针对的是正在居住使用的主体房屋,对原告这种倒塌已不能使用的祖屋是不能依照这样进行补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农用地征收及公告的内容,不能证明已张贴公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看不出张贴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不能证明公告已经进行张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13真实性有异议,调查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记载的地点与本案讼争房屋的地点不一致,本案房屋是祖遗房,不是临时建筑。第三人长汀县**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且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闽政(2011)1号《关于公布2011年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通知》确定长汀**中心为省预备重点项目。2011年10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11)856号对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核定征收长汀县大同镇南里村集体所有土地10公顷。同年11月4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以汀政(2011)28号发布《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予以了公告。同年11月18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以汀国土资(2011)397号发布《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提出异议的方式等事项在大同镇南里村张贴公告进行了通告。同年12月25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1)543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对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关于长汀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9月1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发布汀政综(2011)359号《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将汀州物流园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予以了公告。2012年11月9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发布汀政综(2012)485号《关于调整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将房屋土木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提高到645元/平方米,祖遗房土地占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900元。原告肖**、丘*贵在南里物流园内有两处房产,均在征收范围内,其中一处房产于2012年10月4日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南里村龙盛安置小区为两原告安置三块地块,共280平方米;另一处房产属土木结构,系两原告的祖遗房共66.22平方米,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31日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与南**委员会针对两原告的祖遗房发出被诉通知,告知两原告的房屋补偿情况并要求两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前到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领款。2014年1月10日两原告的祖遗房被被告强制拆除。两原告对该通知中的补偿标准不服,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系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南里物流园片区的征收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诉通知明确载明了两原告所涉房屋的补偿情况及逾期不领款的后果,两原告与被诉通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系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第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南里物流园片区征迁指挥部对外作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承担。南**委员会在被诉通知上盖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第一、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应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通知中载明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对补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亦明确表示,其是依据汀政综(2011)359号《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作出被诉通知的,现该补偿安置方案未被撤销,依然有效。被告根据汀政综(2011)359号《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认定两原告房屋的补偿情况具有法律依据,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被诉通知中载明两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该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拆迁的主体房产及土地、属祖遗房或持有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应给以确认有效产权。”本案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的祖遗房,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产权。汀政综(2011)359号《关于批转汀州物流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载明了合法产权的各类结构的房屋重置价,其中土木结构的为560元/平方米,祖遗房的每平方米补偿9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汀政综(2012)485号《关于调整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将房屋土木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提高到645元/平方米,而被告制作的被诉通知书是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临时建筑”的标准来认定两原告房屋的建筑补偿标准为130元/平方米,占地补偿55元/平方,与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制作被诉通知权源有据,但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应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长汀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针对原告肖**、丘肖贵作出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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