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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品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黄**、陈**、苏*、苏*、苏*、苏*、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沈*、吴**,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苏*、苏*、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1-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查明,苏**系福建省**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苏**到龙岩市新**民委员会,15时许离开村部前往白沙水鸭科煤矿,16时许去水鸭科煤矿卫生间时昏倒于门口。经白沙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肌梗塞。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原**司员工苏**(董事长)受公司委派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溪村与村两委协商暂借村财3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等。因两委成员中有三位干部有事未到场参与会议,公司借周转资金无法落实,为尽快落实借款,苏**于当日下午15时许离开小溪村部前往水鸭科煤矿找小溪村老书记陈**帮助协调落实,期间不幸于16时许在上卫生间时突发心肌梗塞,在救护人员到达前死亡。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作出了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1-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苏**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仅查明了苏**死亡的时间和具体地点,忽视了苏**系因履行公司职责而在前述地点疾病死亡的重要事实。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均证明了苏**死亡当日系受公司委派到白沙镇小溪村与村两委协商借款事宜,死亡当时正在履行公司职责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认定该事实,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避而不谈,有意忽视回避了该足以影响认定苏**工伤的客观事实。二、被告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苏**系公司的董事长,属于公司的高管,其岗位是区别于普通生产岗位的特殊岗位,主要职责并不在于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生产,而在于经营管理整个公司,包括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多方面的综合管理,其工作场所应包括为履行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因此,苏**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1-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法定权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福建省**品有限公司所属职工苏**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经核实:苏**在事发当天上午到白沙镇**谈公司借款事宜,下午到白**科煤矿,其突发疾病时所处的场所位于白**科煤矿,所找的对象陈*乙系白**科煤矿员工,而非白沙镇小溪村“两委”成员。纵观现有的相关材料,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当天下午前往白**科煤矿是履行职务需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苏**死亡是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鉴于此,被告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死者是否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并送达当事人,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七位第三人述称:一、苏**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相关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亡。苏**受公司委派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溪村协商借款事宜,当日上午,因两委成员中陈**等三位有事未到场参与会议,借款无法落实,苏**于当日下午前往水鸭科煤矿找陈**(侄儿陈**)帮助协调,期间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由此可见,苏**因突发疾病死亡当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并且正在履行公司委派的职责,死亡的地点属于工作相关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亡。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苏**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告也向在场的相关人员(苏*、陈**、陈**)作了调查,苏**因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得到了证实,但是被告却草率地以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苏**是否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议记录、新罗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陈**、苏*、陈**的证言及身份证,申请上述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苏**于2015年1月30日受原告的委托前往白沙镇小溪村协商预借村财用于公司周转事宜,期间不幸突发疾病死亡。证人陈**、苏*、陈**均当庭陈述,事发当天上午,苏**到小**商公司借款事宜,是否同意出借须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当时,陈**等人没来参加会议,会议无法召开,苏**打电话给在水鸭科煤矿工作的陈**帮忙做陈**工作,并约其一起吃午饭,陈**称其正上班无法出来,午饭后大家还到村部泡茶休息,期间,苏*还提出让苏**去找陈**帮忙,下午,苏**说要到煤矿找陈**沟通,后来就听说苏**出事了。陈**当庭陈述,苏**因公司资金困难要向小溪村借款,事发当天,我侄儿陈**未参加村两委会,临近中午,苏**打电话给我让我做陈**工作,并邀我一起吃饭,因我上班不能出去,其就说要来找我面谈,下午,苏**到值班室找我,我准备泡茶,苏**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就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向村主任苏*、村支书陈**、水鸭科煤矿员工陈**所作工伤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以证明苏**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前往新罗区**会协调公司借款情况,下午不幸死于白沙水鸭科煤矿卫生间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苏**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苏**在当日上午到小溪村是为了协调公司借款事宜无异议,因陈**是有事而不是有意见没参加会议,且苏**与陈*乙原来就熟悉,下午去找陈*乙不排除是去叙旧、拉家常,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苏**是为了公司借款的事找陈*乙。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苏**是在履行公司借款事宜这一工作职责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人间的陈述相吻合,证明苏**受聘于原告,其系在履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苏**与原告福建**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苏**受聘为该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实为董事长)。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苏**受公司指派到龙岩市新罗**两委协商公司借款事宜。因陈**等人没来参加会议,会议无法召开,苏**打电话给在水鸭科煤矿工作的陈*乙帮忙做其侄儿陈**工作,当得知陈*乙正在上班无法出来时,苏**表示要找陈*乙面谈。15时许,苏**离开村部前往白沙水鸭科煤矿找陈*乙沟通。16时许,苏**去水鸭科煤矿卫生间时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1-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黄仁菊系苏**母亲,陈**系苏**妻子,苏*、苏*、苏*、苏*、苏焱尧系苏**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苏**受聘于原告,事发当天接受公司指派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小溪村与村两委协商公司借款事宜,从证人陈**、陈**、苏*、陈**的证言来看,陈**等人没来参加会议,导致会议无法召开,意味着借款尚无着落,苏**打电话给陈**,而陈**正在上班无法出来沟通,苏**表示要找陈**面谈,在此情况下,当日下午,苏**到白**科煤矿找陈**的目的,就是为了沟通借款事宜。因此,应认定苏**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苏**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告知利害关系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1-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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