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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民委员会与武平县人民政府、武平县城厢镇下东村下廖屋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委会诉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下廖屋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委会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方*,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颁发的武政林字(2013)第014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权人为下东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下廖屋村民小组,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凹坑村1997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5大班1、4、7/1、2小班范围内,小地名“白岭”,四至为东至田脊、南至脊、西至田、北至田,面积322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下廖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上**委会争议的“牛形岗”山场,坐落在武平县城厢镇凹坑村1997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大班7小班范围内(原城关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20小班范围内),四至界址为东至脊,南至脊,西至田,北至脊,面积59亩。200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武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将前述山场登记在该《林权证》第0687号宗地范围内。2013年5月31日,在未经原告到现场核实,也未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又向第三人颁发了武**(2013)第01401号《林权证》,该证中的第01593号宗地坐落在武平县城厢镇凹坑村1997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5大班1、4、7/1、2小班范围内,小地名“白岭”,面积322亩。现查明,武**(2013)第01401号《林权证》中的第01593号宗地包含原告的前述“牛形岗”山场。2014年9月,原告欲将该山场租赁给他人经营时,第三人以该山场属其所有为由进行制止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告有权对本县范围内林木、林地进行确权登记。但被告在进行林权登记过程中,因其未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山场进行全面审查,而将被告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牛形岗”山场,登记在其向第三人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第01593号宗地范围内。综上,应认定被诉林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上东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中第01593号宗地的林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上东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应认定有效。(1)1967年10月8日,原兴东大队东风生产队(现兰塘小组)与红星岗生产队(现为上东村赖屋凹村民小组)就山林管理问题订立协议,根据第一条的约定可证实该争议山场从原城厢公社开始一直由上诉人上东村的赖屋凹村民小组和兰塘小组管理。(2)从1986年6月1日起,原城**东大队划分为上东村和下东村后,该争议山场一直由上诉人的赖屋凹村民小组经营至今且于2003年11月8日将该山场出租给钟**。(3)该山场西南片山脚下良田系上诉人村民经营承包责任田,且山场范围内坟地也是赖屋凹村民小组村民的。(4)因上诉人与凹**委会存在山林界址纠纷,故一直未办理林权证,后于2011年3月3日经双方确认界址后才申请林权登记,且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合法。2.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颁发的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属错误颁发,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仅凭1983年9月11日武林字第0017752号《林权所有证》申请林业登记,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未经核实,且未依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属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明知钟**向上东村赖屋凹村民小组租赁该山场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申请林权证无事实根据。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界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政林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第01593宗地的林权登记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该讼争山场属武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属于答辩人林权登记发证权限范围。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上**委会在林权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齐全。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该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满30天后未收到异议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向第三人上**委会颁发了武**(2013)第01401号《林权证》。综上,答辩人颁发武**(2013)第01401号《林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牛形岗”山场坐落在武平县城厢镇凹坑村1997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4大班7小班范围内(原城关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34林班20小班范围内),2005年5月17日,答辩人已取得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且前述山场登记在该《林权证》第0687号宗地范围内。2013年5月31日,在未经答辩人到现场核实,也未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答辩人,且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法院未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颁发(2013)第01401号《林权证》中第01593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2.关于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中第0687宗地的林权登记错误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材料方面。1.《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2.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委会出具的《证明》;3.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4.武林字第0017752号《林权所有证》;5.2011年3月3日《勘界协议》及附图、第01593号宗地《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6.武平县林业局《公告》。二、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至十一条、第十八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四条。

上诉人上**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2.《兴东**生产队与红星岗生产队有关岭岗处理协议》。

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2.凹坑村与下东村界址位置认定图。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上**委会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1日,在未经原告到现场核实,也未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又向第三人颁发了武**(2013)第01401号《林权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勘验结果无需告诉第三人。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将前述山场登记在该《林权证》第0687号宗地范围内”的事实有异议,因未到现场勘查,是否属林权证登记四至与范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上东村委会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讼争山场一直由上诉人上东村的赖屋凹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租赁给他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认为该协议未写明具体的租赁位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诉人上**委会颁发了武**(2013)第014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以该《林权证》的颁发侵害了其已依法取得且已登记在其武林证字(2005)第07505号《林权证》的“牛形岗”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上**委会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13)第01401号《林权证》中第01593号宗地的林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诉请撤销的行政确权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因此,被上诉人下廖屋村民小组的诉请事项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被武平县城厢镇下东村下廖屋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被上诉人武平县城厢镇下东村下廖屋村民小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武平县城厢镇上东村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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