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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田村孟坪组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坪组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岭东村一组、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坪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岭东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永定县人民政府(现为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曾树*,坐落于陈*,25林班2大班1(1)小班,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福建省永定县于2015年2月更名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该山场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取得了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该证总共登记了七片山场,其中座落地名“陈坑”的山场四至为:上至去上牛坪横路,下至兔子坑、田,左至伯公崙,右至大坑背山崙路,面积245亩,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42林班1小班。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将该245亩山场作为自留山划分给各户使用,第三人曾**及村民曾凡相各分到了一片自留山,第三人曾**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5号,曾凡相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6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有山林9片,面积156亩。其中“烧瓦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上至横崎顶,下至坑,左至典招组,右至深坑佰公崙,位于42林班1小班。面积5亩。2003年12月18日,培丰镇岭东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户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形成了“永定县岭东村大会决议”。根据实施方案和大会决议,确定林地所有权不变,自留山政策不变,根据岭东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实际情况,以自留山清册为依据划定各户自留山。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表、自留山证等林权登记资料。2004年10月份,曾凡相自愿将自留山给曾**统一做林权证。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将受理第三人曾**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岭东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公告事项未提出异议。根据《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记载的42林班1小班总面积为288亩,其中培丰镇丰田村孟坪队29亩(包括“烧瓦坪”5亩)、丰田村鲜水塘队5亩、岭东村一队245亩、剩余9亩为秧地壁田。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丰田村和岭东村42林班1小班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曾**颁发了永**(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山场为陈坑,林班为:25林班2大班1(1)小班,其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曾**颁发的永**(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曾**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永**(2007)第220410004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经申请受理、调查、公告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纷争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根据1996年林业基本图和培丰镇岭东村讨论通过的“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外业调查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清册、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林权证》、及《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和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向第三人曾**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曾**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坪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证记载的“烧瓦坪”的四至范围与《自留山经营清册》15055、15056号记载的四至范围是否一致,导致认定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林权证包含“烧瓦坪”山场不清。2、岭东村与丰田村土地权属界线应作为认定本案的山林界线的依据,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7月1日的现场指界来认定山场界线,且该指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显属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意见栏无审查意见,《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依《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告。4、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界址及附图均错误,未依《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林业三定”权属凭证或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确定山场界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定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认为登记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含有“烧瓦坪”山场部分林地的主张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是经当事人现场指界再按现场明显的地物标为准划定。3、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第三人经岭东村同意对其林业三定时确定的第15055、15056号《自留山证》申请林权登记而予以登记发证,权属证据充分。4、被上诉人林权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前已依法进行了调查、公告并对林权登记材料审查,至于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意见栏未签署,此并不是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已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树*辩称,我对山场的情况很了解,山场解放前就分好的,一代一代传下来的给我们使用的,对方不信的话我们可以去山场实地查看。

原审第三人岭东村一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张,身份证一张,声明一张;2、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一张,外业图一张,岭东、丰田边界图一张;3、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一张;4、1973年林业基本图一张,1996年林业基本图一张,林班转换证明一张;5、定林政字第15014号《自留山证》一张,自留山经营清册二张,声明一张;6、《岭东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四张,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二张及“会议签到表”三张,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张及“会议纪要”一张和“会议签到表”一张,2003年度岭东村村民代表名单一张,岭东村2004年村民小组长一览表一张,证明一张;7、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一张,外业图一张,2005年7月1日绘制的岭东、丰田边界图一张;8、小班调查簿一张,定林字第14005号和第14014号林权所有证存根各一张。二、依据部分。《林业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闽政(1996)28号第三条、第六条。

上诉人孟坪组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龙岩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自留山的清册;3、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和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4、林业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孟坪组提供:1、永定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2005年7月1日被上诉人并没有组织两村的人员进行指界确认。2、小班调查表,以证明本案讼争山场的具体的四至界址无法在小班调查表中体现。3、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公告回执,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和公告。4、永定县培丰镇岭东村与丰田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以证明2003年6月3日两村村主干有进行村界踏看指界,丰田村村主任郭某某有签章,明确两村村界址以山岗为界,不是以小路为界,讼争山场位于丰田村而非岭东村;郭某某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7月1日的签字不同,说明签字非其本人。5、郭某某的《证明》及丰田村《关于2005年7月1日岭东村、丰田村边界图的处理建议》,以证明2005年7月1日郭某某本人并没有签字,村委会对该边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永定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新的提交的证据4、5,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属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按一审中阐述意见;对郭某某的证明,郭某某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丰**委会的建议,上诉人目的是为了推翻其2005年7月1日的指界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各方可实际到现场查看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5年7月1日绘制的岭东、丰田边界图中的丰**委员会印章及村主任郭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永定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综合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及鉴定申请均属其举证应负的责任范围,且举证都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及鉴定申请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又无正当的法定事由,现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发证前审核的材料中,包含了2003年9月26日由岭东村和丰田村的代表经实地踏看形成《现场勘查笔录》附图,且两村无异议,此图的范围与林改中形成的岭东村外业图及2005年7月1日绘制的《岭东、丰田边界图》的范围一致,现上诉人对2005年形成的《岭东、丰田边界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此图的范围与《现场勘查笔录》附图并不矛盾,且其申请鉴定不符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没有违背双方确认的2003年9月26日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附图的界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经申请受理、调查、公告、审核等程序,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公告、审核等程序违法的理由,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岭东村林权范围内分配给第三人的自留山部分权属的重新登记发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岭**委会盖章确认的《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可证明,其已履行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从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原件中可见被上诉人作为发证机关在该证上盖章确认,且该证内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填证机关栏中经办人、负责人、林业主管机关印均盖章确认,此表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前已对第三人权属登记发证进行审核确认,虽然《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意见未签署,但此应属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能据此否认在登记发证中已经审查的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故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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