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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人民政府与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村民小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县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口村小组)诉被告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店上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赣州**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行辖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口村小组代表人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店上村小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组与石芫**口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2、3、4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张**背山场归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组所有,四至为东至张*房屋,南至张承堂禾稿坑山埂,西至山顶,北至张宅墙头山埂,争议面积27.8亩。2014年10月3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复印件,2、山林权属争议申请书及答辩书复印件,3、争议山场勘察图复印件,4、店上组提交的证据:争议山平面示意图及张*屋场来源说明,张*宗祠牌相片,1953年第4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第40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第0366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证词,1983年第007878号自留山使用证,石芫乡2006年2月20日就“和美山”山林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复印件,5、水口组提交的证据:1972年2月2日游*才建房申请及肖**关于建房一事的证词,1973年度老*扶持油桐基地苗木发放表,石芫**沙洲大队水口生产队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底册,1983年第00541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存根复印件,6、赣林权字[82]001号《江西**权林权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搞好林业“三定”工作的通知》、003号《江西**权林权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搞好林业“三定”中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水口村小组诉称:本案争议山林“张**背山”面积约为27亩,界址东至三沙墙、南至禾稿坑埂、西至山岽、北至上垇背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山林界址均无异议。张**背山自土改时期起由原告小组村民经营,1968年至1972年,原告小组与第三人小组并组(队)期间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集体经营。1972年拆组时,第三人小组所在的十余户村民将其部分“张**背山”自留山一并带入原告小组,而归原告小组所有。之后,该山林由原告小组村民经营管理至今,且该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依法由被告颁发了赣林证字第00541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007年1月15日,江西省林权改革时赣县林业局公示发证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调处“张**背山”山林所有权争议。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受理,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一次未果,长达七年后才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理程序违法、实体处理有法不依,在未经法定程序之下,直接认定原告所持1983年的山林权执照和自留山使用权证无效,明知第三人无任何争议山林证照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本案应当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组与石芫**口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确认本案争议山林“张**背山”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屋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林证字第00541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赣林证字第00788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2007年1月15日赣县林业局林权证复印件,2、柑桔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沙洲村1973年度老*扶持油桐基地苗木发放表、1983年划分责任山岺表复印件,4、赣县石芫**山使用权证底册复印件,5、1977年2月1日赣县石芫乡沙洲村水口组园土自留地登记表、1973年3月15日赣县石芫乡沙洲村水口组分自留地表、1984年4月10日承包土地面积分配统计表复印件,6、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答辩人调处时,收集的证据只有油桐基地苗木发放表,该表未经单位签章,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现争议山并没有油桐树,因此原告提出对争议山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纯属虚构。原告持有的1983年0054144号山林执照无权源依据,双方从1972年始发生权属纠纷,至本案受理前一直未解决。根据现行林改政策,2007年颁发的林权证应以1983年的林权执照为依据,因此2007年颁发给原告的360601324784号林权证也当然无效。二、答辩人在调处过程中依法收集了相关执照、现场勘察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店上组述称:一、店上组在申请调处时曾提供了与争议山有关的土地所有权证和山林所有权证,以证明争议山之四至范围属实,争议山北界山埂上有第三人当时为便于经营管理而筑的石墙,至今还留有痕迹,能证明争议山自古以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原沙**支部书记肖**、原村主任金**在调查笔录中提到争议山历史上一直是店上组所有和经营管理。店上组因一些客观原因未取得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的权属证照,但店上组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争议山由店上组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而水口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二、水口组所持有的第0054144号、第360601324784号林权证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争议山的权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店上村小组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被告分别于1983年、2007年向原告水口村小组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照,2006年2月20日石芫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沙洲村店上组张*与水口组就“和美山”山林权属争议一事的答复意见》、第三人不服而申请调处,2006年10月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决定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坐落于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村小组张*屋场屋背,名叫张**背山,又称和美山,界址北界山埂上有一道石墙。1968年扩社并队时,店上生产队与水口生产队合并为水口生产队,1972年底,店上生产队从水口生产队分出,形成现在的水口生产队、店上生产队。

1983年林业三定时,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赣林政字第00541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记载张**背的山林面积27亩,四至东至三沙墙窝、南至禾稿坑埂、西至山岽、北至上垇背路。第三人曾申请石芫乡人民政府调处,2006年2月20日乡政府作出《关于沙洲村店上组张*与水口组就“和美山”山林权属争议一事的答复意见》,第三人不服而申请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办公室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06年10月再次申请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2月8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2007年1月15日,赣县林业局将该争议山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编号C360601324784即赣县林证字(2007)第1407140032号林权证。

2014年2月25日,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组与石芫**口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而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1983年、2007年就本案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为原告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行政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2007年5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被告明知已为原告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在该证尚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形下,将本案争议山的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赣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赣县石芫乡沙洲村店上组与石芫**口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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