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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区执法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规划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历城区执法局以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5日擅自开工建设沿街房工程,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3)第5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鹏,被执行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会,双方各自充分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历城区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3)第5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历城执履告字(2013)第50337-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00元。被执行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济**委员会证明、房屋翻建申请、翻建房屋的公示榜和旧房的照片,证明其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在其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权管辖。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无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被执行人翻建房屋行为无职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城综处字(2013)第5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申请费800元,由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行政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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