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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历城民政局)作出的鲁济历城字第201066号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马**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虎、王**,被告历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政局于2001年12月10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鲁*历城民字第201066号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相同证号的结婚证。该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姓名杨**,女,出生日期1976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532729761010184;姓名马**,男,出生日期1978年9月29日,身份证件号370112780929455。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友诉称,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真实,第三人提供的姓名、出生、户籍等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双方颁发了济历城民字201066号结婚证。后原告核实第三人姓名、出生、户籍等信息均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对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导致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实其与第三人存在夫妻关系;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杨**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在公安内网中查无此人。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讼请求实为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提出离婚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原告婚姻状况证明;4、第三人杨**婚姻状况的声明书公证书;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条至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九条、《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200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缺席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中查询不到第三人信息,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一定为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二人分别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书。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下:“历城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我单位马**与云南省澜沧县东朗乡富本村陆包寨的杨**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姓名马**,性别男,民族汉族,婚姻状况未婚,出生年月1978年9月29日,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无,该证明加盖了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印章”。第三人杨**的婚姻状况声明书载明:“声明人杨**,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澜沧县东朗乡富本村陆包寨,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刘家庄村420号,杨**声明:于2001年7月16日从户籍地迁至现在住址居住,本人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本人现年25周岁,自愿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刘家庄村420号的马**结为夫妻,且本人与马**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声明人杨**签名按手印,时间2001年11月3日”。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载明:“(2001)济历城证民字第937号,兹证明杨**(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刘家庄425)于2001年10月3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司法所,在前面的婚姻状况声明书上按手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2001年11月12日。”2001年12月10日二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经审查,认为二人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同日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已取得户籍登记。原告称第三人于2011年11月带着其女儿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第三人在历城区公证处就婚姻状况公证时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结婚登记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

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杨**提供的身份证号532729761010184,云南澜沧县东朗乡富本村陆包寨,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中查询,经公安网核查查无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结婚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亲自到被告处提出申请,并在结婚申请上签名按手印。本案中被告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在审查处理结果处注明证件齐全。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是否提交了户口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无显示。对于档案管理,被告称因当时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其仅是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但并不存档。虽然被告因档案管理的规定未留存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第三人在婚姻状况公证时向历**证处提交了其身份证,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上述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身份证。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户口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按照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证明,证实第三人杨**身份信息系虚假,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马**与第三人杨**的济历城民字第201066号结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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