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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章**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章丘市民政局落实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1954年4月原告随父进入北京**陶瓷厂工作,工种为电工。1958年原告奉命调入房山县制灰厂做电工,原告入厂不久就担任团委书记,直到1962年8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退职还乡,被精简回原籍务农至今。回乡时每人发了30元安家费,20余斤粮票,当时所有人都无精简证明。该厂经改制变迁,早已关闭,不再存在。精简后,原告勤恳务农,自力更生,一直没有任何退休待遇及困难补助。依据(1982)城字14号、(85)鲁劳管字第092号、鲁*(2012)60号等文件,原告属于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对象,应当找当地民政部门落实该政策。原告认为,党和政府的政策应当始终贯彻,不应早期年代办理过,而对后来的被遗忘者就拒绝办理。现原告年逾古稀,生活没有保障,望落实政策却不得,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30日内依法履行给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是60年代的职工待遇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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