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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王**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初利用原来晾晒粉条粉皮的一处晾晒场空地擅自开工建设一座彩钢板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是:1、责令王**将非法占用的1665.3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历**民委员会;2、限王**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民委员会502.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王**非法占用1162.4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17436元;对王**非法占用的502.9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15087元;二项罚款共计32523元。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到会,被执行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5)第5047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2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在历城区唐王镇南殷村民委员会502.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限王玉明15日内自行拆除在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历**民委员会502.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执行人王**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

三、本案的执行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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