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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秀诉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长清区人社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教育体育局(下称长清区教体局)履行核定工资职责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杜**,被告长清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长清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房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秀诉称,原告1952年参加工作,从事教育工作,教龄39年,1990年11月,由原长**验小学退休。两被告在为原告核算退休金中,未依据鲁**(88)3号文、鲁**(90)14号文和(88)11号文的规定为原告核定退休工资级别,未依据文件规定将教龄补贴放入基本退休费里面,未落实国发(92)28号文件,迟延执行鲁**(1997)16号文件,地方福利性补贴十年之后才落实,93年工资改革没按本人的实际情况和文件精神落实。自退休以来,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教育体育局作为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在为原告核算退休金中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混淆退休金发放标准等。被告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文件精神审核工资。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收入受到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法院责令被告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工资数额及待遇做出裁决并赔偿原告损失。u0026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长清区人社局辩称,一、针对同一事实,原告杜**于2004年3月22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以(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济南**民法院以(2004)济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长**民法院、济南**民法院、山东**民法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均对其申诉予以驳回。答辩人认为: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及相关部门以不同形式多次对原告的退休工资进行了核定并答复。其中2000年5月31日核定,2003年9月16日、2003年10月20日、2004年12月17日、2008年10月28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9月16日、2011年6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日12次对其退休工资问题出具书面答复、说明,上述行为充分证明,答辩人对其退休工资进行了核定及重新核定、再次核定、反复核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长清区教体局答辩内容同长清区人社局。

庭审中,被告长清区人社局提交六份裁判文书即1、(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2004)济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3、(2004)长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2006)济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5、(2008)济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6、(2009)鲁行监字第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杜**的本案诉讼已经山东省内各层级法院依法审理审查,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一事不再诉的诉讼原则。对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提出上述裁判文书的诉讼主体是长清区人事局及长**育局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所列诉讼请求不符。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方未能提供5号证据(即(2008)济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原件,同时表示认可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原长**育局机构改革后成为长清区教体局的一部分,其相应职能由区教体局行使;原长清区人事局机构改革后,其相应的职能由长清区人社局行使。对此原告方也知晓,从其诉状中所列被告情况,即能说明这一点。因此对于原告方认为u0026ldquo;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因主体不符,与本案无关u0026rdquo;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法院已生效的(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认定,u0026ldquo;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提出的u0026ldquo;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工资予以重新核定,差额予以补发。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两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u0026rdquo;并且济**院(2008)济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也早已认定原告要求u0026ldquo;判令被告对其在1993年工资改革中的退休费进行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进行书面告知。u0026rdquo;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u0026ldquo;责令被告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工资数额及待遇做出裁决并赔偿原告损失。u0026rdquo;但结合其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现诉请事项与原诉请事项并无本质区别,其实质仍是要求两被告对其退休工资进行核定,进而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杜**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违背行政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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