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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济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后济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申请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赵*”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3日16时许,赵*与同单位职工郭*、谷**、张**等同事乘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刘**驾驶的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鲁AD92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行至平阴县220国道与山水路交叉路口时与陈**驾驶的鲁A55607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赵*、郭*等四人受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等四人无事故责任,后赵*在平**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肘部软组织伤;2、左第4、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赵*同志下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赵*授权委托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书;

赵*身份证复印件;

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出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民法院(2011)济*一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单位与赵*存在劳动关系;

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李*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向交警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平**民医院病案,证实赵*医疗情况;

原告提交的关于赵*工伤申请的申辩意见,证明原告并未否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

翟蘭亭调查笔录;

李**调查笔录;

被告以证据1-15证明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

受理通知书存根;

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证据16-19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一、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了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赵*同志向我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机关已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赵*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只是有过短暂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受伤后理应追究肇事司机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而不应该一味的找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基本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政复决字(2014)13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行政复议和未超过起诉期限;

2、限期举证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赵*,女,济南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3日16:00左右,该同志乘坐单位接送职工下班的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称不是本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赵*与济南某有限公司两者间的劳动关系,经由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限公司对裁决有异议,提起诉讼,后经由平**民法院及济南**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申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赵*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作出(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我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随即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我局作出了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综上,我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辩称,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号、2号、5号、11号-13号、16号-19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对其中赵*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3、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属已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虽主张已向济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8、9、14、15号证据,原告认为翟**、李**所做证明是虚假证明,是二人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观推断臆想作出的违背客观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与原告在被告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即本案的第10号证据,并不冲突,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时乘坐了原告单位班车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从其内容中推断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该证据系原告出具,且关于第三人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已经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均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和调查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虽对劳动关系等问题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19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完备。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其落款时间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超出法定时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据观点。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3日16:00左右,赵*乘坐单位接送职工下班的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赵*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平**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7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1)济*一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上述法院判决书及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2014年5月28日被告经审查作出(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3日16时许,赵*与同单位职工郭*、谷**、张**等同事乘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有的刘**驾驶的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鲁AD92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行至平阴县220国道与山水路交叉路口时与陈**驾驶的鲁A55607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赵*、郭*等四人受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等四人无事故责任,后赵*在平**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肘部软组织伤;2、左第4、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赵*下班途中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赵*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具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被告经审查认为赵*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称赵*不是其单位职工、非因工受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WP0500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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