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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与济南**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莹不服被告济南市长**政局(以下简称长**政局)颁发的J370113-2015-000487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长**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李**,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政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国莹莹及刘*颁发J370113-2015-000XXX号结婚证。其内容为:姓名国莹莹,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9年06月16日,身份证件号37012319890616XXXX。姓名刘*,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1年08月07日,身份证号370**。

被告长清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莹莹的山东省公安厅户口簿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刘*的山东省公安厅户口簿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国莹莹与刘*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

法律文件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因第三人称其已经离婚,于是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并未离婚,系使用伪造的婚姻登记信息,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机关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对第三人刘*的婚姻状况未作审查,造成登记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刘*颁发的J370113-2015-000XXX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长清区民政局辩称,一、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国莹*及第三人刘*结婚登记经过。

2015年2月17日,国**及第三人刘*两人共同来到我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大厅(文昌路1855号),向婚姻登记员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结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u0026rdquo;的要求进行了办理。

(一)首先进行初审。依据国莹莹、第三人刘*的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的信息确认国莹莹、第三人刘*的户籍都属于长清区管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

(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6)双方自愿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根据以上规定及两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进行初审,国莹莹未婚,刘*户口簿婚姻状况栏显示离异,经登记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结婚且都签署了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声明,据此婚姻登记员受理了国莹莹及第三人刘*的结婚登记申请。

(二)受理国莹*、刘*结婚登记。登记员向当事人国莹*、第三人刘*讲明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条件和结婚的法律后果,并认真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第三人刘*表示自己已离异和国莹*均表达了自愿结婚的意愿,当事人填写完《婚姻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告知单》后,并在监督人婚姻登记员面前在声明人处各自签下了国莹*、刘*。

(三)审查。婚姻登记员依据国莹莹及第三人刘*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声明书进行核对,相关内容一致。当事人具备结婚登记的条件。

(四)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国**、第三人刘*提供材料齐全,且当事人自愿,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应当予以办理。

二、婚姻登记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的审查。

本院查明

(一)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给予确定和证明的行为,它是婚姻登记机关为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办理的法定手续。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并且**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机构设置问题答复中明确指出:u0026ldquo;办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审批,而是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加以确认后,进行正式登录和记载,并签发婚姻登记证书,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确认。

(二)关于婚姻登记员对结婚条件的审查。根据**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九条的要求,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如下:1、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督;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和撤销结婚登记的条件;3、签发婚姻证。

而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其中必备条件包括: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达到法定婚龄;3、双方均无配偶。禁止条件包括:1、双方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综上,婚姻登记审查不包括对所提供证件的真假进行审查。而且双方在各自的申请声明书中明确填写了本人及对方的相关信息,并在声明书u0026ldquo;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u0026ldquo;后面签字或按指纹,据此在国莹莹和第三人刘*的结婚登记过程中,我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完全尽到了审查的职责和义务。

特别提出的是婚姻登记处没有对身份证及证明材料进行鉴别真假的能力和职责。

综合上述,2015年2月17日,婚姻登记处办理国莹莹及第三人刘*结婚登记整个过程中,操作规范、审查严格、询问到位,程序合法。

庭前原告提交长清区档案馆出具的本案第三人刘*与案外人刘*婚姻登记的档案信息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刘*的婚姻信息系伪造。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无异议,但对涉及第三人刘*婚姻状况的信息有异议,认为其婚姻登记信息不实。为此提交长**案馆出具的本案第三人刘*与案外人刘*婚姻登记的档案信息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上述观点。被告长清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刘*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第三人对涉及原告的部分亦无异议,就涉及本人婚姻状况的信息,其承认系自己伪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涉及原告的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涉及第三人婚姻状况的部分,第三人本人承认系伪造,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涉及第三人婚姻状况信息,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莹系济南市长清区人。第三人刘*系山东省德州市人,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现居住于长清区。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刘*与案外人刘*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6)济长结字第001XXX号结婚证。2012年12月,原告国*莹与第三人刘*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17日,两人一起到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出具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字确认。经被告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现场予以登记,并颁发了J370113-2015-000XXX号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发现第三人并未离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J370113-2015-000XX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u0026rdquo;原告国**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长清区,因此长清区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u0026rdquo;;《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u0026rdquo;原告国**与第三人刘*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要求,被告经审查,并现场询问当事人,认为双方确属自愿结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但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刘*在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时,提供的是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其虽已尽到法律上的审查义务,但未尽到认真核实的职责。从而致使所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客观上认定事实错误,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政局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国**及第三人刘*颁发的J370113-2015-000X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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