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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才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历城民政局)作出的鲁济历城民字第100585号结婚证,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陈*才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路,被告历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政局于2003年6月30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济历城民字第100585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姓名陈**,男,出生日期1968年12月8日,身份证号370121681208053;姓名李**,女,1978年5月17日,身份证件号532723197805173928。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自称“李**”的第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女子次日携原告家产离去下落不明。经原告长时间多方查找该第三人“李**”,均无音信。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持有的身份证信息,经向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核实,该身份证系伪造,证明该派出所辖区无此人。当时,由于被告与公安机关尚未联网,无法识别该身份信息的真假,虽然被告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但原告与第三人“李**”身份信息虚假,该登记行为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鲁济历城民字第100585号结婚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实其与第三人存在夫妻关系;2、李**身份证;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证明,2、3号证据证明李**身份信息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讼请求实为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提出离婚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原告婚姻状况证明;4.第三人李**婚姻状况的证明;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条至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九条、《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200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缺席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在其系统中查无此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不存在,第三人身份证派出所没有明确其系伪造,以上两证据不应当作为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自称“李晓英”的女子即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二人分别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并分别在结婚登记申请书签名按手印,申请书上还粘贴二人半身免冠合影。被告经审查,认为二人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同日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结完婚后次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第三人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身份证中记载的住址并无李**此人,其辖区也无李**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亲自到被告处提出申请,并在结婚申请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称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在审查处理结果处注明证件齐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是否提交了户口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无显示。对于档案管理,被告称因当时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其仅是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但并不存档。虽然被告因档案管理的规定未留存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亦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上述身份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身份证。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户口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按照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原告提交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证明,证实第三人“李晓英”身份证系虚假,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陈**与第三人李**的鲁济历城民字第10058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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