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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兴**济南分公司与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不服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羁押,该刑事案件正在济南**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2月13日恢复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了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帅、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诉称,第三人张震于2011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第三人以其位于商河县某某镇驻地的房产(房产证号商房权证玉字第007311号)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并由被告就此房产给原告颁发了商**他字第007311号他项抵押权证。因第三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发现,上述抵押的房产没有从被告处办理登记,也没有房产档案,而被告就该房产作出抵押登记,显然是违法的,且因该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商**他字第007311号他项抵押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9日)复印件一份;2、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留存)一份;3、商**他字第0073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9日)一份;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办理过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后又办理了续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所诉的抵押登记及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的行为并不存在。1、从我委员会的登记记录记载,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张*确实到商河县政务大厅提出过抵押登记申请,但是,我委员会经过审核,发现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相应的房屋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也不符合我委员会的编号特征,属于严重存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委员会并未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更未向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2、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所谓的2011年9月9日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明显属于伪造。另外,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的开具日期是2010年8月11日,而他项权利证书的颁发日期是2011年9月9日,抵押登记从申请到颁发证书的时间不可能间隔这么久远,由此也可明显看出“他项权利证书”的虚假性。综上,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21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2011年9月27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中共**员会、商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商河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时间:2010年3月9日);4、他项权证统计表。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原告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不是被告颁发的。

第三人张震述称,第三人从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处办理贷款时,原告的经理沈*派了两个工作人员全称跟着他到商河县政务大厅办理的抵押登记证。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交款后,原告工作人员领取的抵押证,领证后原告就将贷款拨给他了,三个月后第三人已还清贷款,后来的事包括2011年9月9日办的抵押登记证第三人不清楚,都是沈*经理办的,详细情况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经侦大队有材料记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关于张*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卷宗相关材料,1、对张*的讯问笔录;2、对薄帅的讯问笔录;3、原告的举报信;4、对沈*的询问笔录(两份);5、对魏**的讯问笔录;6、对赵**的询问笔录;7、被告提供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虽由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但并不足以证实该证就是由被告实际制作的真实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并非专业防伪鉴定人员,无法用肉眼来辨识被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的真伪。4号证据是由被告一方单独提供,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实,表中也没有张*或原告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不是被告颁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其为他人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的原件,4号证据系房屋他项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签字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的原始统计表,该三份均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合法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不是被告颁发的,也不能断定其是否存在。2-4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行为系被告作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收取过其办证费用;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其内容不能证实其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系从被告处领取。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所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基本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两次就本案涉及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而且第二次是基于第一次抵押登记到期后续押。事实上张*在商河县境内根本就没有自已的房产,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颁发了本案涉案的两次抵押登记证书,且被告作为行政职能部门收取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费用,其收费时抵押登记已经设立,因而被告应就自己为原告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1、这几份询问笔录都是经侦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从经侦大队对薄帅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在取得涉案的他项权利证书时他们已经意识到办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是一个正常的程序,原告自己也清楚该份他项权利证书取得存在重大的疑问,具有重大的瑕疵,由此也可以佐证被告刚才的主张也就是涉案的证书不是由被告作出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1-6号证据,相关人员陈述的意见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7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张震到商河县政务大厅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服务窗口处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并缴纳了登记费及抵押公证费共计1432元,但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他项权证统计表中可以看出,领取证书的他项权人或房屋所有人均在领证人处签字,以证实其已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并未在领证人处签字。从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2-3号证据即原告代理人薄帅的询问材料及原告的举报信中,原告认可其持有的商**他字第0073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是通过正当程序办理的,也不是从被告在政务大厅的服务窗口领取的。

自2010年3月份,商河**理局变更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年11月8日商河**理局房产登记专用章及商河**理局钢印更换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产登记专用章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钢印。原告持有的商**他字第00731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颁发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该证加盖的公章为商河**理局房屋登记专用章,钢印为商河**理局,该证书的编号为商**他字第007311号,证书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7311。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证书编号为商河房城他字第001434号,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该证书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035,加盖的公章为商河**理局房屋登记专用章,钢印为商河**理局;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证书编号为商房他证城字第002583号,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该证书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014305,加盖的公章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登记专用章,钢印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另查明,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曾就第三人张*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其贷款一事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报案,历下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第三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于2014年6月1日撤销此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持有的商**他字第007311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否系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7号证据分析如下:1、2010年4月21日被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商河房城他字第001434号,该证书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035,2011年9月27日被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商房他证城字第002583号,该证书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014305,从以上证件文意及数据看,他项权利证与其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分别编号。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被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002583,而原告提供的颁发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007311,该编号大于比他晚发证的编号,且与其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同为007311,明显不符合常理。2、自2010年11月8日起商河县建设管理局房产登记专用章及商河县建设管理局钢印已更换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产登记专用章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钢印。而原告持有的证书颁发日期为2011年9月9日,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为商河县建设管理局房产登记专用章,所盖钢印为商河县建设管理局。综上,该证书系无效证书。且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8月9日第三人或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及其代理人薄*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的举报信及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涉案证书原告不是从商河县政务大厅被告服务窗口处领取。故,原告所诉商**他字第007311号房屋他项权证系被告颁发,且是基于2010年8月9日的抵押登记行为的续办抵押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判令被告给其颁发的商**他字第007311号他项抵押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市兴**南分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给其颁发的商房玉他字第007311号他项抵押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济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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