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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平阴县畜牧兽医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尹某某不服被告平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本院责令原告补正,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补正后的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平阴县畜牧兽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平阴县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平阴县畜牧兽医局对赵某某、尹某某申请猪死亡补贴事宜作出了《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赵某某、尹某某的猪死亡不在补贴范围内。

被告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李**助理畜牧师证;

2、赵*助理兽医师证;

3、于某某、赵**行政执法证;

4、申请人赵某某、尹某某的猪死亡补贴申请书;

5、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

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送达回证;

7、平阴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张**的询问笔录;

8、执法记录光盘;

9、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

10、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馈单;

11、信息公开申请书;

12、《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

13、《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

1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尹某某诉称,被告虽然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但该答复仅认定原告所饲养的生猪非病死、非疫情死亡,却没有说明该牲畜的具体死亡原因,原告认为其申请被告公开其调查所得知的牲畜死亡原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猪、羊等牲畜死亡的具体原因。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对赵某某等申请书的答复;3、赵某某、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特快专递回执;5、执法记录光盘;6、东平洛村会计赵**和副书记王**出具的猪死亡数量记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阴县畜牧兽医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应予维持。2013年3月26日,安城镇兽医站接到安城镇政府转至镇兽医站12345热线交办件,内容为安城镇东平洛村村民反映,本村赵某某、尹某某家中存有死亡猪问题。我局接到安城镇兽医站的报告后,立即安排牧政执法大队进行指导落实。经现场检查,原告家中养殖有生猪三十余头,院内污物垃圾成片,臭气熏天,到处扔有大小死猪,且有的已经腐烂,肢体不全。院外粪便堆积如山,烂肉、死猪内脏随处可见。当问即死猪为什么不及时处理时,原告说:“我得留证据,叫村里赔偿。”在调查死亡原因时,原告说:“是去年(2012年)村里停水造成的,渴死的,饿死的。从2012年12月开始,便有猪死亡。”根据原告所说的情况,我局又对周边养殖场户进行了调查,发现不存在动物疫病,同时走访了邻居群众及乡村兽医,均证实没有寻医问药的情况。通过我局专业技术人员临床诊断并综合以上情况得出结论:赵某某、尹某某所饲养的猪死亡非疫病引起的。根据**业部《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及时向安城镇政府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安排人员和养殖户进行无害化处理。2013年3月27日,在我局的监督下,由安**事处工作人员、该村领导、部分村民及养殖户人员共同对死亡的猪羊进行了处理。按照济牧财(2012)10号文《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年出栏50头以上,对养殖环节病死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按规定给予每头80元的补贴”。经过调查及现场检查,已经确定,原告所饲养的生猪不是病死猪,且原告不是规模化养殖场,所以不在文件规定的补贴范围内,不能予以补贴。二、根据《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我局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事实、证据已经确定原告饲养的猪羊死亡非疫病引起,我局没有法定职责调查原告饲养猪羊的具体死亡原因。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猪死亡补贴申请书》后,已经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尹某某曾因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平民初字第1382号赵某某、尹某某就猪死亡起诉平阴县**民委员会损害赔偿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实被告所派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6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猪死亡补贴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及向其送达的事实及过程,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实被告为调查猪死亡原因走访乡村兽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证实了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现场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9-10号证据证实了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向被告交办此案件及被告作出处理的反馈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证实原告向其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14号证据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就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现场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证实原告猪羊死亡的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记载猪羊死亡数量(90余只)与原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中的数量(49只)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与本案并于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平民初字第1382号赵某某、尹某某就猪死亡起诉平阴县**民委员会损害赔偿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卷宗起诉状中猪羊死亡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记载的猪羊死亡数量相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也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2013)平民初字第1382号卷宗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安城镇兽医站接到安城镇政府转交的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交办件,内容为安城镇东平洛村村民反映,本村赵某某、尹某某家中存有死亡猪问题。被告接到安城镇兽医站的报告后,立即安排牧政执法大队进行指导落实。经现场检查,原告家中确实存在猪羊死亡的情况。被告通过对原告和周边养殖场户进行调查,同时走访了邻居群众及乡村兽医,被告专业技术人员临床诊断并综合以上情况得出结论:赵某某、尹某某所饲养的猪死亡非疫病引起的。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的监督下,由安**事处工作人员、该村领导、部分村民及原告方人员共同对死亡的猪羊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原告认为应该对其死亡生猪给予每头80元的补贴,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猪死亡补贴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答复》认为,按照济牧财(2012)10号文《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所饲养的生猪不是病死猪,且原告不是规模化养殖场,所以不在文件规定的补贴范围内,不能予以补贴。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责令其重新答复。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济政复集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说明其饲养的猪羊死亡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牧财(2012)10号文《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补助对象:全市所有年出栏生猪50头以上、对养殖环节病死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无害化处理的猪是指病死猪,不包括强制扑杀的猪。”被告经过走访、调查、诊断,已经确定原告所饲养的猪死亡并非疫病引起的,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于2013年提起了(2013)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陈述其养殖场为规模化养殖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的猪死亡不是疫病引起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为规模化养殖场,显然,原告猪死亡不符合《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调查并说明其饲养的猪羊死亡的具体原因。根据**业部《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被告接到报告后,经过调查、走访、诊断,已经确定原告饲养的猪羊死亡并非疫病引起,并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关法定职责,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猪羊死亡原因的相关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及调查说明猪羊死亡的具体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尹某某“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猪死亡补贴申请书的答复》及说明原告饲养的猪羊具体死亡原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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