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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安分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安分局作出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女,44岁,身份证号码:37012319700716XXXX,1970年7月16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户籍: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现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和12月16日,王**因要求对被清理拆除的养蜂场进行补偿问题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工作组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2、受案登记表;

3、2014年12月12日对杨*的询问笔录;

4、2014年12月1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2月18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6、2014年12月18日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复核材料;

9、关于王**同志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10、关于王**反映要求一家三口享受村民待遇及其养蜂赔偿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11、关于王**要求一家三口人享受村民待遇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12、长崮政发(2014)44号u0026ldquo;长清**道办事处关于王**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u0026rdquo;;

13、长信字(2011)第71号u0026ldquo;关于王**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审核报告u0026rdquo;;

14、关于李**、王**要求养蜂场赔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15、长清**道办事处关于王**、李**信访事项的告知书;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3份;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

18、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王**进京上访情况;

19、长**(大学)行罚决字(2014)00079号处罚决定书;

20、长**(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54号处罚决定书;

21、王**户籍信息。

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纪委严禁到公共场所拦截正常上访群众,将严查利用社会管理权腐败,保障廉洁自律执法,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有效防止因执法行为不当引发不稳定因素,激化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u0026ldquo;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u0026rdquo;u0026ldquo;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u0026rdquo;

原告进京依法合理上访并不具备u0026ldquo;扰乱公共场所秩序u0026rdquo;任何违法行为,充其量也就是轻微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的行为。而北京市**派出所已经对原告作出了u0026ldquo;训诫处罚u0026rdquo;,而被告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随意加大处罚裁量权。《训诫书》未经王**本人授权,交给其他单位组织都是非法的!所有进京上访案例中,地方都是通过向府**出所购买的所谓训诫和地方公安串通诬陷上访为u0026ldquo;扰乱公共场所秩序u0026rdquo;,进行非法拘留。《北京政府权威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3296号u0026mdash;u0026mdash;不存。足以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大学路派出所民警不化解矛盾,而故意制造社会矛盾,派出所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禁止对行为人虐待或侮辱。涉案单位严重损害、剥夺本人享有的劳动生存权力。百姓为维权上访反映腐化堕落官员、还会受到双层打击虐待及限制人身自由。长清区**路派出所警察故意抗拒、违反中纪委规定,漠视北京政府第3296号权威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使损害公民利益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综上,原告在何地何时u0026ldquo;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u0026rdquo;?原告如果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会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任何行为?长**分局滥用职权是非法的。请求法院撤销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并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6日,王**因要求对被清理拆除的养蜂场补偿问题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了该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证人,调取了训诫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和处理意见、情况报告、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和复核。2014年12月18日长**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办案合法。综上所述,我局长清*(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在事实方面被告提交证据3-6、16-18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提供证据9-15证明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解决。原告再到北京非访,属无理上访;提供证据19-20证明原告在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多次违法;在程序方面被告提供证据2-8、16-18证明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3296号-不存]及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3282号-回],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训诫书应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未见过,不认可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如训诫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训诫是一种警告性处罚,原告已被训诫,被告就不应再作出处罚;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说明原告在进京上访,不能说明原告有非法上访的事实。杨*、郝**报案是听说的,是伪证。对本人的询问笔录应该拿出录音录像。被告认为,训诫书是被告受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调取程序合法。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三份训诫书,能够证明王**多次到北京非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事实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4年8月25日的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受案是虚报的假案,对其处罚是由于假案作出的,执行也是错误的,违法的。被告认为其是依法受案并在调查后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要求对被清理拆除的养蜂场补偿问题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21日被长清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被告长清区公**云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报警称,王**于2014年12月11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原告王**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6日,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认为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长清公(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济南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王**的居住地在被告所属大**出所辖区内,被告**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亦享有管辖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长**(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以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应受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多份训诫书能够说明以上事实。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在列举处罚种类时,也未将训诫列入其中;另外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也未规定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不存在u0026ldquo;一事二罚u0026rdquo;的问题。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u0026ldquo;撤销被告长**(大学)行罚决字(2014)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并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rdquo;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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