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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所、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所、被告胶州**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所所长高*、被告胶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被告要求将胶集用(2000)字第720019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原告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公公及爷爷共同居住在胶州市胶莱镇瓦丘埠村的旧房子四间及三间厢房中,1995年春,七间旧房被翻盖成四间正房及四间厢房,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爷爷。1998年9月,原告的公公去世,原告的婆婆高**改嫁。这八间新房由原告的爷爷单独居住,其本人由原告赡养,而高**未进行赡养。2001年正月,原告的爷爷去世,其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因原告尽赡养义务,所以房子归原告所有。2003年初,高**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子卖给李**,直到2005年12月,李**将原告放在那里的东西扔到大街上,原告才知道房屋被卖的事实。综上,该八间新房的所有权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将胶集用(2000)字第7200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到原告名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胶集用(2000)字第720019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证已被国土局收回,已作废。

2、国土局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去确权。

3、胶州市人民法院(2004)胶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假。

4、买房契约一份,证明高**当时只卖了24.5平方米房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经查,本案所涉宅基地,已于1991年10月依法登记于许**名下,现原告要求将其确权到原告名下,首先应证明自己具有主体资格,在此前提下应依据现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现原告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的前提下,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原告名下,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请贵院依法驳回。

至于原告所述有关房屋继承、买卖等情形,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证明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所辩称,答辩意见同上,无证据提交。

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与村委没有关系,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答复意见书上没有原告所说的让原告确权的内容,里面说的是“经申请确权”告诉原告要去申请,不是直接确权。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关系已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鉴于此,根据《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发生买卖要求土地变更的权利人应当是房屋的买受人,而不是别人;对于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就不提异议了,但结合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来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发生买卖。

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许**(已故)与高美玲系夫妻关系,许**老屋建于1973年,位于村中心许修会房前,1991年进行初始登记时土地确权为许**,地号为H7-20-69号,面积167.2平方米。1995年该房屋拆除,并于同年在村东南李可久房屋东侧重新建设房屋,占地面积240.5平方米。2000年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换证时,因许**已故,被告直接将许**名下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换为高美玲,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720019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H7-20-198,使用面积240.5平方米。

原告提交的(2004)胶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在2003年3月将其名下的宅基地房产一并卖与本村村民李**,并办理了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查证的事实,本案所涉宅基地,已于1991年10月依法登记于许**名下,现原告要求将该土地使用权确*到原告名下,首先应证明自己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对人并非原告,原告要求确*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也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有何利害关系,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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