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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利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利津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审判长宋**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郭**以林**、林**为被告向**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6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左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0日9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利津二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林**与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对方,随后林**在陈庄镇某村殴打了郭**,后郭**和林**因受伤在陈庄二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郭**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

1、对郭**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在利**中往东的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我刚把面包车停下,林大国(林**)过来就让我把车开走。我说你不会让别的车开走,他骂了我几句,林大国就拿着他的帽子打了我的脸几下,然后抓起我的上衣帽子把我的头蒙起来,打了我的头几拳,踢了我左、右腿几脚,我就用手抓林大国的脸,并把林大国的脸划破了。我被打懵了,当时我车上有一个棍子,就用右手拿起铁棍朝着林大国的小腿打了二、三下,后就被别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开着车回家了”。

2、对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在利**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我开着一辆面包车,因为郭**的车挡着我的道了,我让郭**挪一下车。郭**就不挪车,我们两人就互相吵了起来了。郭**用手推了我两下,我就用自己戴的帽子打了郭**的脸两下,然后郭**从他车里拿了一个铁棍子,用这个铁棍子朝着我的右小腿打了十几下,并在右小腿前部捅了一下,打了我的头一下。现场还有薄某。”

3、对薄*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林**的面包车在利**中往东第一个路口东南侧,郭**的面包车开到了林**车的北侧,当时他们两辆面包车的车头都朝东。林**想开车走,当时我的车在林**的车东面,林**就去让郭**挪车,我说我也去挪车吧,我就去把车挪到路北面去了。等我在车上下来,林**和郭**打在了一起。当时林**朝东北站,郭**朝北站,谁先动手打的我没看见,当时林**用右手揪住郭**的上衣领子用力往下拉扯,把郭**的头部拉扯到林**的肚子附近,郭**戴着帽子可能看不见东西,郭**右手拿着一根半米多长的铁棍打林**的小腿,林**的左手去抢郭**手里的铁棍。我下车后看到郭**打林**的小腿有五下左右,我听到林**对郭**说:‘放手’,郭**也对林**说:‘你先放’,持续了六秒钟左右就放开了对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5、受案登记表;

6、受案回执;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传唤证;

9、传唤审批表;

10、鉴定意见通知书;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6、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回执)

1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18、视频资料;

19、东政发(2013)8号文件《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林**的伤情鉴定损伤程度过低。对证据5-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在同一时间送达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郭**因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林*江诉称,被告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认定原告林*江与第三人郭**互相殴打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4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做出租车生意载客过程中与同为做出租车生意的第三人郭**产生冲突,在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时,第三人手持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利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等。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轻微伤。本案打架事件是因第三人郭**不满同为从事出租车生意的原告生意比其好,从而心生怨恨引起。第三人故意寻衅滋事殴打原告,但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却认定两人互相殴打,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违反法定程序。1、郭**殴打林*江一案与林*海所谓的“殴打”郭**一案,系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系分别独立的案件,被告为了达到偏袒郭**的目的,硬是将应当分别立案调查的两个案件混成一个案件,且依据同一处理依据进行了处罚。2、被告未依法传唤原告,未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4、原告不识字,没有阅读能力,被告未向原告宣读笔录,亦未将询问笔录交原告核对,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5、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对原告提出的未殴打郭**的事实进行复核,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6、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被告作为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东营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者东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将复议机关列为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故意不告知原告向东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依据第三人郭**故意殴打原告林*江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为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1、根据我局对当事人郭**、林**、证人薄*所做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林**和郭**互相殴打并造成林**轻微伤后果的事实。2、因林**、郭**、林**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同一法律关系内不同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且两次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并案的条件,合并处理程序上并不违法。3、根据我局的传唤证、对林**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被告依法传唤被传唤人林**,已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林**家属。4、根据我局的受案回执,林**妻子在张**在受案回执报案人栏签字,证明被告已受案并履行了送达手续。5、根据视频资料和对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已履行了核对笔录程序。6、根据法律规定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处罚人是郭**,原告未被处罚,原告无权提出陈述和申辩。7、被告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发(2013)8号文件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不属于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

第三人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4是鉴定结论,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林**与林*海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利津二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林**与郭**因琐事发生冲突,郭**将林**殴打致伤。当日10时许,林*海赶到郭**家中,两人发生争执。2014年3月11日,利津县公安局以郭**殴打林**致林**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对郭**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林**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了当事人郭**、林**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薄*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14年1月10日9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利津二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林**与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对方。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等因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在对郭**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审批、行政处罚及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下列被告履行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应分别立案调查的两个案件混成一个案件,且依据同一处理依据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两起打架案件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案件合并处理,并对林**和郭**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依法传唤原告,未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根据被告提供的传唤证和视频资料,被告已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因被告在林**住院的医院进行询问,视为履行了通知家属的程序,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3、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单”。根据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记载内容,报案人、举报人栏有原告妻子张**签字,被告已履行受案送达程序,故被告在程序并无不当。4、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不识字,没有阅读能力,被告未将询问笔录交给原告核对,未向原告宣读笔录”。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对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完成询问笔录后,交原告林**阅读,林**看后未提异议,并签署“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5、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对原告提出的未殴打郭**的事实进行复核”。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依法对郭**进行处罚,未对林**进行处罚,原告无权提出陈述和申辩。6、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根据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发(2013)8号文件,被告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不属于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

综上,被告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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