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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是山东**有限公司轮辋车间职工。2014年8月16日,朱**所在班组等人于18时30分许下班。下班后,朱**所在班组六、七人一起到公司大门外小吃摊上吃饭。21时许,王*驾驶一轿车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就餐的朱**等撞伤。朱**受到的本次伤害发生在其下班后在公司门口外边小摊处吃饭期间,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朱**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4年8月16日晚,第三人安排原告等人加班至20时许。因加班时间较长,第三人食堂不能提供晚餐,原告等人在第三人门口小吃摊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下班后在第三人门口吃饭属日常工作所需,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杜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商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因加班,第三人食堂不能提供晚餐,所以原告在第三人门口小吃摊吃饭,不属于聚餐。

2、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对张*、孔某某、覃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拟以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应第三人要求加班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是与其同事按照预约在一起就餐时遭受意外而受伤。原告与其同事的就餐行为,不是工作需要和延续,与工作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适格的劳动者。

2、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属适格的用人单位。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述是在第三人公司门口吃饭时因事故受伤。

4、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一卡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胜利**医院出诊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37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

7、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原告下午下班时间是18时30分。

8、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孔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下班时间是18时30分,下班前原告已与其部分同事相约一起吃饭。

9、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6页。拟证明原告等8人的身份。

被告拟以证据1至证据9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进行送达。

被告拟以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是与其同事按照预约在一起就餐时遭受意外而受伤。原告与其同事的就餐行为,不是工作需要和延续,与工作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司职工为其捐款23529.5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均为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三被调查人陈述相互矛盾,三份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第三人单方出具,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款证明》,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属第三人单方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8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存档材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款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于18时30分下班。下班后,原告与其多名同事在第三人门口小吃摊就餐;21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一轿车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就餐的原告等人撞伤。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意见,并向被告提交考勤表六页。2015年3月9日,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于某某、孔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事发当日,自己应第三人要求加班至20时,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同事一起就餐的行为与工作无关;虽然第三人门口是原告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岗位的必经之地,但从时间因素看,原告下班到涉案事故发生长达两个半小时,已不属于原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而本案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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