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广饶县**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饶县**服务中心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张**以及第三人广饶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广饶山水**公司职工。自2011年7月份起,第三人广饶山水**公司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向第三人追缴社会保险费,但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其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向第三人征缴(自2011年7月份到现在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职工,双方自1981年1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

2、广饶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职工,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应当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

3、EMS快递单四份、书面材料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负责经办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拟证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广**理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不再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停止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领取劳动报酬,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并不知情。被告广**理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只是从形式上审查第三人的手续,对此,被告没有过错。即使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一定上班并领取工资,也就不一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广**理服务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原告在被减员之列,因此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不再办理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2、广饶**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自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正常上班。由于原告不上班不能正常领取工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缴纳,导致第三人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过错在原告。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不再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领取劳动报酬,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并不知情,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只是从形式上审查第三人的手续,对此,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31日自行终止,第三人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企业信息表一份、企业变更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本院依法到广饶**管理局调取了工商登记材料十页,目的是查明第三人的设立、变更及改制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认为,第三人已于2011年7月份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不再为原告申报缴费,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义务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再行征收;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自2011年10月31日,因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原告已不再是第三人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认为,因第三人已给原告办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从社会保险核心三版系统查询,原告属中断人员,非在职人员,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办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将其在职职工的身份转换为中断人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原告所邮寄的材料;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单方出具,不能实现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能实现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早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均无异议。对本院到广饶**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广**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广**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到广饶**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广饶**委员会申请设立了广饶**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股份合作企业。2010年1月12日,广饶**泥厂自主改制为东营**有限公司。2011年2月4日,东营**有限公司更名为广饶**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广饶**泥厂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核心平台三版查询显示,原告于1996年1月至2011年6月在广饶**限公司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提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原告辞职为由,自2011年7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原告知悉第三人不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4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向第三人为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两被告未予答复。

另查明,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是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负责相关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登记、续接、转移及终止手续,负责相关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且社会保险征缴属其业务范围,故广饶县**服务中心属广饶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授权,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属被告广**理服务中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到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被告广**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此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向第三人征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与被告广**理服务中心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具体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等事项,对原告关于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广**理服务中心提出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广**理服务中心虽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广饶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第三人广饶山水**公司征收自2011年7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的社会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李**关于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