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利津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梁**以利津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处被合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对被告利津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