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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新**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和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3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9时10分左右,在原告单位西门北面院内清理地面堆放的钢筋、铁块时,因钢筋弹起、不慎划伤左小腿,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原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

3、第三人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和工作证四份。

被告提共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4对证人姜*的调查笔录、身体证复印件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各1份;

5、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各1份;

6、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烟台市直参保职工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书》1份;

8、《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特殊情况表》1份。

被告提共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伤害。

9、毓**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

9、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01-0029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烟台**诊断书各1份;

11、原告2012年7月参保缴费单据1份;

12、对王*、饶*、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告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作出和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证据存在瑕疵。第三人自称其在从事清理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作为被告认定案件证据的证言中也没有目睹整个受伤经过的过程。作为本案证人的刘某系第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第三人自述其于2012年11月23日受伤,其就诊时间为11月27日,并不能由此推断27日就诊与23日受伤之间有关联性;二、静脉曲张*第三人之前所患,对该的治疗与工伤不存在联系。第三人请假时自述系治疗静脉曲张,而静脉曲张*第三人已有旧患,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治疗方式也多是针对静脉曲张的旧患进行治疗。静脉曲张并非因工伤所致,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我局对证人姜*、刘*、第三人刘**本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烟台市直参保职工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书》、《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特殊情况表》中记载伤害发生的经过、烟**顶医院的住院病历描述,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划伤左小腿;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划伤的部位正在其左小腿静脉曲张部位,划伤后因静脉曲张血液循环不好出现伤口溃烂,久不愈合,手术后又引发左下肢深静血栓形成。我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对原告单位职工姜*、第三人妻子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姜*称,第三人受伤时其并不在场,当天中午在食堂吃饭时,听第三人讲上午上班时被钢筋把左小腿碰伤了;刘*称,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其不在场,中午在原告单位食堂吃饭时,第三人与其人讲当天上午在公司干活时被公司院内摆放的钢筋划破了腿。并看到第三人左小腿前面有两块伤口,伤口已渗血。第三人大概是2012年11月27日才到医院就诊,那时伤口已经感染了,就住院了;被告还对第三人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单位经理饶*安排其清理公司院子北面堆放的钢筋、铁块等杂物时,被钢筋划伤了左小腿。受伤后,其一直没在意,而且公司门卫只有他一个人走不开,一直到2012年11月27日,其左小腿出现了红肿,才向原告分管后勤的王*经理请假,并讲几天前在公司工作时被钢筋划伤了腿,要到医院看一下。王经理同意了其去医院看病。被告还提交了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地点情况,但照片中没有显示有钢筋、铁块堆放情况。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刘**送来的烟**顶医院诊断书,其诊断书上写明其患有静脉曲张,需请假治疗,我公司批其休假治疗。刘**说“在公司工作时,被钢筋划伤左小腿”是其本人口述,并没有事实证明,而毓璜顶医院诊断其为静脉曲张,并非所谓的工伤。故我公司不承认刘**所谓“工伤”之说。并附2012年12月27日烟**顶医院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上载明第三人诊断为左小腿静脉曲张。

后,被告对原告单位行政部经理王*、副总经理饶*、门卫张*分别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王*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门卫工作,负责公司进出车辆和人员登记、检查放行。2012年11月27日上午,第三人因腿痛向其请假,其看到第三人左小腿前面有结痂。第三人向其讲在1、2个月前在公司院内搬铁的时候被划伤了腿。其准许第三人请假去医院。其称公司院内清理有卫生员负责,如需搬运由仓库工人搬运,如搬运铁质材料也有铲车搬运;饶*称,第三人平时不收拾卫生,公司安排专人收拾卫生。门卫在公司门口传达室周围工作,平时不能离岗。因为门口有升降杆是由门卫摇控,门卫如果离岗大门就打不开。第三人工作的大门平时车辆、人员进出频繁,第三人不能离岗。并称其为分管生产的经理,不直接分管第三人,其从未给第三人安排过任何工作,事发当日也未安排第三人收拾卫生;张*称,其与第三人同为原告单位西门传达室的门卫。平时他门的工作范围是在西门传达室内摇控西大门升降杆,并收取出门证。外来车辆入门作登记并发进门牌。外来人员进入公司作好来访登记并发进门牌。平时车辆、人员进出频繁,门卫不能离岗。并称其与第三人从不清理院内卫生。

另查,《烟台市直参保职工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书》及《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特殊情况表》中均载明第三人自述在单位干活时不慎碰伤腿部。在2012年11月27日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有“不慎碰伤左小腿红肿疼痛3天”。烟**项医院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双下肢浅表血管迂曲扩张3年,加重伴左下肢局部溃烂15天;在2012年12月27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大隐静脉曲张*溃烂(左)。

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刘**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对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门卫工作,且事发当日只有其一人在门卫工作。从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证人姜*和刘*在调查笔录中均称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不在现场,只是听第三人说当天上午上班时被钢筋碰伤或划伤了了左小腿,且证人刘*系第三人之妻。第三人系事发后第三天到医院就诊,在医院的相关记录中,记载的就诊及住院治疗原因也均系第三人自述。第三人本身有史,在其向原告单位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假条(毓**医院诊断书)中载明的请假原因也是左小腿静脉曲张,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部位亦为左小腿静脉曲张部位。而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调查核实的证人王*、饶*、张*均对第三人的工作范围、职责进行了说明,对第三人称当天被领导安排收拾钢筋、铁块之原因受伤予以了否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也没有显示事发现场有杂物堆放,等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收集调取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对上述诸多矛盾和疑点问题,未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进一步调查核实,在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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