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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因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莱山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针对座落于芝罘区胜利路92-6、7号的房屋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u0026ldquo;一、对被征收人孙**、王**名下的座落于芝罘区胜利路92-6、7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烟台市**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570978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安置补助费为37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575740元,全部存储于中**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专户中,专户帐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8。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计发临时安置费15048元/年或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座落在胜利小区(期房),面积约为90平方米,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迁补助费等按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算,临时安置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四、限被征收人孙**、王**及利害关系人孙**、张**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到胜利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61号)办理征收补偿手续。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征收人将按照《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u0026rdquo;原告对该补偿决定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上述92-6、7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孙**与王**名下,系按份共有,现已被拆除。原告与王**原系夫妻,于2009年6月2日,经烟台**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提交u0026ldquo;委托人:孙**受托人:孙**2012年8月3日u0026rdquo;的授权委托书,u0026ldquo;孙**u0026rdquo;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u0026ldquo;承诺人:孙**u0026rdquo;的承诺书,u0026ldquo;产权人:孙**王**经手人:孙**2012.9.19u0026rdquo;的保证书,u0026ldquo;收款人:孙**王**经办人:孙**2012.9.19u0026rdquo;收条等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子孙**领取房款。被告称其中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承诺书为孙**于2012年8月3日提交,房款已交给孙**。原告对上述涉及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及捺印,对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收条三份书证中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及三份书证中u0026ldquo;孙**u0026rdquo;签名上的手印是否为原告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山东**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收条三份书证中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落款u0026ldquo;孙**u0026rdquo;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原告所留,收条中落款u0026ldquo;孙**u0026rdquo;签名上的指印无鉴定条件。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过程描述过于简单,同时收条中落款处指印清晰,具备鉴定条件,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上述的u0026ldquo;孙**u0026rdquo;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有效期限u0026ldquo;2012.9.20-2012.12.20u0026rdquo;。2014年9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u0026ldquo;经查档案,孙**(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受理记录如下:1、受理时间:2008年2月27日,住址:胜利路92号内6号,受理原因: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u0026times;u0026times;、受理时间:2012年9月19日,住址,胜利路92号内7号,受理原因:其他原因换领(换发)。另:临时居民身份证的领取时间不能早于有效期限的起始日。u0026rdquo;上述房款领取办理过程中,原告未在场,被告也未向原告求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已履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是本案的焦点。原告及第三人王**系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被告应依法向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涉案房款领取办理过程中,原告未在现场。被告主张原告授权其子孙国*领取房款,并称u0026ldquo;符合代理人身份,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即可办理征收手续u0026hellip;u0026hellip;孙国*按要求提交资料后其代理身份明确u0026rdquo;。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款领取的办理,被告对经办人或领取人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等材料有谨慎审查义务。对于第三人孙国*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收条中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均否认系其本人书写的签名和手印。经鉴定,三份书证中的u0026ldquo;孙**u0026rdquo;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授权委托书、保证书落款处的手印均不是原告的指纹,收条中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充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于本案所涉的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告称第三人孙国*于2012年8月3日提交,但该临时居民身份证明确载明有效期起始日为2012年9月20日。对于临时居民身份证的领取,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明确u0026ldquo;临时居民身份证的领取时间不能早于有效期限的起始日u0026rdquo;。故,被告对房款领取办理过程中的u0026ldquo;孙**u0026rdquo;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也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对第三人孙国*提交的办理领取征收房款的材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也未向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进行求证,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授权第三人孙国*领取补偿款。被告称已向原告履行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王**、孙**因住址不详,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合法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孙**履行烟芝政征补(201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三人孙**系上诉人之子,符合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对相关证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孙**携带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授权书等办理征收事宜,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具有合法的代理身份。一审时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u0026ldquo;孙**u0026rdquo;的签名及指纹情况,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的临时身份证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对身份证的申请人、领取人进行调查,裁决不当。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对房款的领取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授权第三人孙**领取补偿款,即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没有移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孙**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身份,一审判决正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一审中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于法有据。

本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将被征收房屋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前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行政征收过程中,孙**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中,其主张于2012年9月19日向孙**发放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孙**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在审理中认可整个拆迁指挥部均了解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家庭情况,在此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与被上诉人联系困难或其它被上诉人不便到上诉人处的情形,上诉人并无履行审查义务的障碍。上诉人将房屋补偿款给付一审第三人孙**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存在刑事犯罪情形,上诉人主张应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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