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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盛诉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68年经村委批准,在本村建有房屋。1996年莱山区政府给我颁发了莱集建(96)字第11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东西长度为7.8米,南北宽度为13.4米,建筑用地面积57.83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04.52平方米。最近,我村所在区域实行旧村改造,全村的老房均要拆除,此时经实地丈量发现,土地证记载的东西长度比实际丈量的短了将近3米,导致整个土地使用面积比实际小了40平方米。我的房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且东西邻均为贴山,不存在发证后改建扩建的问题。现在,我所在东泊子村划归烟台高新区管辖,而东泊子村的所有土地档案均由莱山区移交给被告管辖,我便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依法提出更正登记的书面申请。但被告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我的申请对莱集建(96)字第11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予以更正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更正土地登记的EMS7006号的快递回执单及申请,证明我们曾经以书面形式向被二要求更正土地面积申请,且被二已经收到上述申请,但是并没有予以更正。

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及烟台市**绘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测绘说明,证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少了39.66平方米。

3、提交莱山**员会颁发的权属证明,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建设于1968年。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辩称,首先,原告于1996年领取了该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依法在3个月内起诉,因此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核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登记机关,而且发放该土地证的行政机关为烟台市**山分局,而当时我局尚没成立,因此我机关不是适格被告。再者,通过查阅莱山区移交的登记档案,原告所在的东泊子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是在1996年颁发的,由东泊子村统一办理,原告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等登记材料记载的面积都为104.52平方米,据此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调查表,证明土地登记是由原告提出申请的然后经过现场调查确定面积。

2、土地权属证明一份,以证明登记的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

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经所在烟台市**东泊子村委批准,在本村建有平房一处。1996年莱山区政府原告颁发了莱集建(96)字第11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东西长度为7.8米,南北宽度为13.4米,建筑用地面积57.83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04.52平方米。该土地证的印章是烟台市**山分局公章,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2013年7月8日,原告所居住区域实行旧村改造,房屋将要拆除,经原告委托烟台市**有限公司丈量,发现南北长度13.4米未变,但东西长度为10.76平方米,东西长度差在2.96米。原告据此认为土地面积差在2.96米13.4米=39.6平方米。鉴于原告所在东泊子村此时已经划归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区管辖,而东泊子村的所有土地档案均由烟台市**山分局移交给被告的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发出特快专递申请更正登记,但被告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未予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以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土地面积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为此调取了其三定方案,该三定方案的用地科职责明确有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记载。与此同时,本院还调查了烟台市人民政府(曾是本案另一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允准),烟台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按其职责,应当受理当事人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的申请,至于是否更正登记是另外问题。

此外,被告当庭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应当在取得土地证的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登记机关,结合对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被告的三定方案,足以确认被告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是土地所在地的申请人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的主管部门,负有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现原告既然向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提出更正登记的书面申请,被告以不是自己职权范围为由不予书面答复理由不成立,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实际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问题,因为原告提出的起诉期间3个月的问题只是针对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证的情形,本案是原告在面临马上旧村改造比较紧急时发现土地证面积有误要求更正的情形,其在发现这一问题后,向被告发出申请更正登记的特快专递的两个月左右,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间,故被告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烟台市国**产业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孙**要求变更莱集建(96)字第11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的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术产业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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