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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烟台市**委员会、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烟台市**委员会作出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26日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山东省**委员会申请复议。2005年5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复字(200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的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原告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2006年9月17日,上述劳动教养解除。原告称,2007年4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才将上述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以普通信件的方式邮寄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于2005年收到了复字(200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对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应自2006年9月17日原告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起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其第1、2项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另,诉争劳动教养决定非由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作出,栖霞市公安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裁定。2、撤销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追究栖霞市公安局原治安局长牟**的法律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于法无据。行政复议内容与劳动教养的内容完全不是一回事。烟台市**委员会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是因为上诉人于2004年8月9日到蛇窝泊镇政府无理取闹、辱骂、追逐、殴打镇干部林**,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而上诉人复议提及的是与蛇**党委书记郝**发生争执,而未提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殴打镇干部林**的事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期间,对被劳动教养不服向山东省**委员会申请复议。2005年5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复字(200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林**不服烟台市**委员会烟教字(2005)第46号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决定:维持烟台市**委员会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内容能够认定,山东省**委员会对烟台市**委员会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并明确了诉权和诉期。上诉人在2005年收到该复议决定,如果不服,依法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对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诉讼,而其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即使从2006年9月17日上诉人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算,也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上诉主张,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并非山东省**委员会复字(200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提及的劳动教养决定的内容。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对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申请复议,只是复议申请书上陈述的事件与该决定中载明的事件不同,那么不影响复议机关对该劳动教养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其未在该复议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上诉人认为并未对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申请复议,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之日距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远超5年,上诉人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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