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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海洋与渔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未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拆除养殖筏架及按照每条筏架300元的标准补偿人民币124800元。2001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原烟台**海洋与水产局签订《养殖筏架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自愿拆除养殖筏架,并将208亩的筏式养殖海域使用权交回政府。二、甲方代表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按照政府有关文件、决议精神,测量计算需补偿乙方金额。三、乙方不得再在此海域从事筏式养殖生产,一经发现按照《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四、并将208亩养殖筏架于6月25日前拆除完毕。……”2001年7月16日被告进行检查时,原告已按上述协议书约定自行将养殖筏架拆除,拆除筏架421条。2002年2月4日,被告以每条筏架300元的补偿标准,给付原告107400元补偿款。另查,原告提交的《山东**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访字NO200607130001)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为显示时间最早的信访情况。原告主张上访时间为2003年12月的《上访答复意见》复印件在“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栏载明“……第二次(2004年)拔架子……”在与该答复相对应的原告信访请求材料中载明“……2005年,政府又一次……并且于2006年5月底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适用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养殖筏架拆除协议,未给付原告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2年2月4日收到被告给付的补偿款,如其对协议履行有异议,应自2002年2月4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对于协议履行的诉讼规定,但不影响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提交《上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2003年12月原告上访,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意见书的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的信访请求材料载明2005年拆除筏架时补偿金事宜,与该答复意见书内容结合起来,可见《上访答复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应在2005年之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筏架协议之诉错误。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养殖筏架拆除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是主张被上诉人依据政府规定给予该协议书以外没有给予的海域使用权补偿。(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海域使用权补偿请求,双方并未协调一致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为20年。(三)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一)本案的诉求是要求按养殖筏架拆除协议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为协议履行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支付的补偿款已经包括了对海域使用权的补偿。(二)上诉人就协议履行进行上访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原烟台**海洋与水产局现更名为烟台**海洋与渔业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关于诉讼请求的确定、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关于裁判方式的确定。

一、关于诉讼请求的确定。原审期间王**确认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在原审庭审时进一步明确为:“被告没有履行养殖筏架拆除协议书,未给予我们协议书中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亦明确载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养殖筏架拆除协议书》约定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被告未履行《养殖筏架拆除协议书》。”综上,能够确认本案为王**对烟台**海洋与渔业局未履行协议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诉求是要求按养殖筏架拆除协议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筏架协议之诉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据《行诉法适用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有理。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为20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裁判方式的确定。《行诉法适用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条是就如何审查确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间所作的规定,并未涉及裁判方式的适用。对于第二种情形,对超过起诉期限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第一种情形,只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推定裁判方式也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当确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保持裁判体例上的一致性。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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