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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房管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因为园城**限公司及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陈*的委托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审批书,证明原产权人和原告向烟台**易中心提供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申请材料。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证明房屋转移登记进行了必要审核。

3、原产权人的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的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有初始登记。

4、第三人陈*身份证、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办证委托代理人高同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园城**限公司证明、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陈*与园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陈*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转移房产各方提供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他必要材料,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第三人园**集团因拆迁安置补偿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河东幼儿园西部分,建筑面积为672.22㎡的安置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却登记在了第三人陈*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烟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以及方位朝向等信息与原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房产一致,系同一套房产。被告作为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对第三人陈*提交的书面材料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即未实际现场勘查测绘即将原告的安置房确权给了第三人陈*。原告认为关于安置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也高于房屋产权登记,故房证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不应支持。被告的发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在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拆迁了原告坐落在福兴街1号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的房产,且园城**限公司为原告安置在河东小区幼儿园671.5平方米的房屋,该建筑面积与第三人陈*的房产证面积是吻合的。

2、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给原告的入住通知单及物业服务合同、过渡费收据和暖气投资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将原告安置在幼儿园西部分,原告进行暖气投资并已经入住多年,原告系安置房的合法产权人。

3、第三人陈*之父陈**与另一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可以比对第三人陈*的协议以及陈*老证的面积,以此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据此,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陈*随同另一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办证委托代理人高同周一起,提交了上述材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转移登记。因此我局为第三人陈*办理的烟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符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以及园城**限公司均述称,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以及园城**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陈*随同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同周一起,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产权人的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明文件1、原房产证明,2、确权证明文件,3,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证,5、平面图。权利申请人的第三人陈*提交了以下证明文件1、拆迁协议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符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遂于2011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7月,本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的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陈*名下之后,认为违反了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交了自己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提交了第三人陈*之父陈**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办证依据的第三人陈*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真实。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给原告的入住通知单及物业服务合同、过渡费收据和暖气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进而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令168号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辖区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之规定。该规定具体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对照该规定,被告在原产权人的第三人园城**限公司与权利申请人的第三人陈*交验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将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的房屋产权由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名下转移到第三人第三人陈*名下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主张该已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而认为被告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房屋产权登记优先的原理,本院不能支持。但是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园城**限公司违背与自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第三人陈*以及园城**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实,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自己使用在先,被告房屋登记之前应当到实地查看的诉讼理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是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要实地查看,而本案是初始登记早已办理完毕之后的房屋转移登记,因此原告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第三人陈*颁发的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以及上述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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