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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李**与山**台监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季**、李**与山**台监狱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莱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季**、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喜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罪犯工伤补偿案件。关于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下称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最**法院(2004)行他字第15号《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综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监狱依法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罪犯工伤补偿案件应当由监狱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季**、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季*伤亡事故的发生属于狱政管理的行政行为范畴。季*在被强制劳动改造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赔偿,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多次寄发赔偿请求书给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至今被上诉人未给予明确的赔偿意见,应当依据最**法院的规定认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2005年3月10日作出的(2004)行他字第15号《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行政赔偿案件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监狱答辩称:本案属于罪犯工伤补偿案件。死亡事故已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调查,认定安全生产事故,并非监狱干警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条件,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工伤死亡应依据监狱法及司法部2001年第13号文《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依法处理。该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监狱对罪犯的工伤补偿活动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刑事赔偿处理。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上诉人独生子季*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6年11月13日入被上诉人处服刑。2013年3月22日早上6:55,季*在操作绞面机时,在机器未断电的情况下,用手取面,左手、手臂被圈入机器,伤及头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季*到莱**医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当日7:30宣告死亡。事后,被上诉人迅速将情况上报山东**理局、烟**法局、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及驻狱检察室。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技术人员及公安法医对现场进行勘察,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定为:罪犯季*系违章操作,头面部遭绞面机挤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补偿金的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诉人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的规定,应以行政赔偿案件立案解决。根据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6076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依法组织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监狱与罪犯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监狱在此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检察院通知监狱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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