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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林**、滨州腾**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林**、滨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滨州**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林**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滨州**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滨州**管理局身份。

2、腾**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腾**司已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林**及腾**司向滨州**管理局共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房屋位于滨州,第三人林**及腾**司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林**及腾**司书面约定对位于滨州某房屋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林**身份。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林**与第三人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位于滨州某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林**。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742000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腾**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及车库费、天然气、暖气开口费,并装修入。后腾**司又与第三人林**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林**,并在滨州**管理局申请了房屋预告登记,且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林**进行了房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林**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腾**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滨州某商品房出售给原告。

2、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腾**司交纳房款。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和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为实际购房者,第三人林**与腾**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他们之间为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林**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林**、腾**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吕**与刘**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6号证据均是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腾**司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吕**和刘**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腾**司没有取得房屋登记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腾**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进行了预告登记,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预告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预告登记,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腾**司支付了价款。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腾**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借款“抵押”,并与其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林**及滨州腾**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11月22日为第三人林**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林**及滨州腾**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林**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201209495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林**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209495)。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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