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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立案申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称2013年5月,兴福镇人民政府冒用起诉人签名,向国家信访局答复起诉人曾经上访反映的事项,捏造事实,给起诉人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媒体向起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判令兴福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王**于2015年5月18日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因其未提交初步证据材料证实所诉行为是否存在而作出(2015)博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收到该裁定书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兴网网复字(2013)11号《关于王**反映汾王村代理书记王**非法强占村民责任田搞房地产开发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件。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复件确实存在原本,亦属于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回复行为,并未对起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国诉兴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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