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邹平县**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邹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履行树木砍伐申请书盖章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其所在的邹平县台子镇大赵村一组签订农村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地上种植了树木。2015年3月28日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将其所有的树木砍伐,被告却不予以认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至今对自己所有的树木无法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砍伐证申请书盖章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邹平县台子镇农村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申请采伐的涉案林木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涉案林木所有权人为邹平县台子镇大赵村第一村民小组种树的村民,原告无权砍伐。原告提交的邹平县台子镇农村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在邹平县台子镇大赵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和原告李**同时主张涉案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也无权为原告砍伐证申请书盖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台子镇**支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和林木权属存在争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承包合同书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之前林地上已经栽种了树木,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上虽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村委会公章,且有邹平县**一村民小组组长赵**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证明是2015年5月27日出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邹平**子办事处没有处理权限,其以总**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李**与邹平县**一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2015年3月2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李**要将承包地上的林木采伐,在办理采伐许可时,要求被告村委会在采伐许可申请书上加盖村委公章。被告村委会以涉案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其采伐许可申请盖公章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u0026ldquo;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村委会在原告李**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上是否加盖公章,并不是原告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的必要条件,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被告村委会此项职权,被告村委会在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上加盖公章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个人之间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村委会无权认定涉案林木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原告李**要求被告村委会履行在其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上加盖公章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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