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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临邑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彭**诉称,2002年其户口被非法注销,多次找公安局,都未能解决。其为此多次上访,费用达数万元,使其结婚、生子、工作、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孩子上学等一切国家的惠民政策都享受不到,经济、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注销户口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8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要求,已经被告临邑县公安局先行处理,其主张的被告非法注销其户口的行政行为也未确认为违法。因此,彭**并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程序合法。

上访期间,我提出的追责和赔偿问题一直是由山**安厅和临邑县信访局督办的。赔偿申请书一直在临邑县信访局手里,因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在网上给出的正式答复意见一直不给我,所以给市公安局的赔偿申请书才在2015年1月20日送达。二、构成加害。被告在知情知法的情况下,使我的户口问题一拖再拖,逼的我到处投诉上访,致使我的家庭陷入困境,我和孩子到现在也没有土地,两人孩子没有户口,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被告先行处理的说法,我不知道怎么处理的。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被告没有合法手续,非法注销我的户口达八年之久,补录户口时百般刁难,致使对簿公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非法注销户口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鼓**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但从未向直接我局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声称其户口在2002年被注销后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2011年1月我局根据其申请为其补录好户口,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在补录户口之前上诉人已经意识到公安机关行使户口管理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却在2015年5月才提起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已远超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三、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身份证与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发给公民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明文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属于公安机关对户口进行管理的一个工具,公安机关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过程中,受计算机技术因素影响,数据转换过程中,易造成数据丢失,上诉人的户口信息在管理系统中遗漏,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证和户口薄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孩子的土地等问题与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系统的使用无直接因果关系。兴**出所在得知其户口信息遗漏后,各级履行职责,及时为其办理补录手续,并未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其无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且应当符合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本案上诉人彭**主张其户口于2002年被非法注销,对其造成的困难与损失,一直在通过上访渠道寻求解决,并主张其赔偿问题是由山**安厅和临邑县信访局督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本案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提出过赔偿的申请,且该注销户口行为亦未被确认为违法,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彭**虽然主张其不知道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规定,但并不能以对法律不了解为由而解除其应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等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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