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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所在地北任村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建设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曾就涉案村路遭破坏向被告举报,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地北任村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建设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拆迁村村路修复管理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村路不予管理修复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地点进行拆迁,但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有管理本辖区内公路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道路没有遭到破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原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为平原县北任村村民。2014年北任村进行拆迁,上诉人主张在拆迁过程中,村内道路被车辆碾压导致损坏,曾要求被上诉人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对北任村村内被破坏道路进行依法管理。后上诉人以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和平原**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拒绝修复破损公路的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对平原**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村内道路属于国道、省道、县道或者乡道,因此,被上诉人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管理和养护上诉人所在村庄村内道路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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