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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原德州**理局(原德州**理局行政管理职责2010年8月划入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行为,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理局2008年1月29日颁发房他字24259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赵**,房屋所有权人为吴英溟,房屋所有权证号S33310,房屋坐落市直小区32号楼4单元1层2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建筑面积124.7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德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续展时,赵**采取欺瞒手段,将合同出借人空白处名称私自改为赵**,并与2008年1月22日办理了吴**市直小区住房的他项权证,2008年7月8日和10月补填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契约。赵**所持有的他项权证是在没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情形下违规办理的。后经德**民法院审理查明,赵**虽然持有借款合同,抵押契约和他项权证书,但并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人民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契约亦无效,他项权证也无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德州**理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书(房他字24259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3、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协议;5、房地产抵押契约;6、(2012)德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8、德州**理中心《关于对吴**申请注销他项权证书的答复》;9、德政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办理他项权证书的相关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要求,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3、房地产抵押契约;4、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中原告签字的地方无异议,是原告本人所签,当时签字时除了原告签字的地方其他地方都是空白,原告签完字后把材料交给德房公司,具体德房公司怎么去被告处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不清楚。被告应该对主债权的数量和种类进行审核,除了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书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就包括借款合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让原告本人到场办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合同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不需要提供主债权合同,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在2008年1月29日办理的,应依据当时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被告办理他项权登记时,材料是齐全的。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办理该项业务时存在过错。证据8、9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以行政判决为依据。

被告发表综合意见还认为,涉案他项权证2008年1月29日颁发,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0日才要求撤销,长达7年之久,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曾经在德**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他项权证,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后上诉至中院,中院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驳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案件一直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发生借款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原告拿到民事判决后,一直主张权益,原告也向被告提出申请注销他项权证书,被告答复不予办理,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被告的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未予办理,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德州**理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4年4月25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2008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提出注销他项权证书(房他字24259号)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抵押权注销登记须双方当事人携带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明等必要材料到场申请,如一方不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中心依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书给予办理注销登记。房屋被查封的,应当先解除查封,方可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德州**理局作为房屋他项权登记机关受理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房屋他项权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从申请材料的形式上看,符合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提交材料的要求。被告在作出涉案登记中并无过错,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而抵押合同是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导致登记机关作出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其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而被告不予办理且答复原告,对方不配合的应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才提起的行政诉讼。为平衡权利保护的价值和社会关系稳定,更好的解决行政争议,且涉案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该案不宜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德州**理局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房他字第24259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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