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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云县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森诉被上**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规划局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庆云县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其宅基地所在地进行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的红线图。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庆规信公字第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予认可,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公开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的红线图。被告庆云县规划局是根据庆云**委员会庆编(2007)13号和(2013)16号文件,由庆云**办公室更名而来,负责编制、调整、修订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编制、审查、审批和报批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管理工作。原告主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被告的职能应该相应改变。被告主张根据庆云**委员会庆编(2007)13号和(2013)16号文件,被告的职能在2013年更名时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庆**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即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要求。在原告胡**向其申请公开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的线图时,由于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了庆云**委员会庆编(2007)13号和(2013)16号文件,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庆规信公字(2014)第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庆云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由被上诉人庆云县规划局负责。建设单位在尚堂镇李家店村进行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依法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后续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而规划许可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庆云**委员会庆编(2007)13号和(2013)16号文件只是县级人民政府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其对被上诉人职责的规定与城乡规划法相抵触,该部分内容规定没有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无涉案规划许可职权的依据。二、即便涉案规划许可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告知上诉人申请相关信息的正确部门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庆云县规划局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即便涉案规划许可不是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上诉人认为,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云县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答辩人公开的范围。庆云县规划局是由庆云**办公室更名而来,职能主要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管理工作,被答辩人所申请的信息涉案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答辩人处不存在该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了回复,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答辩人处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至于哪个机关或部门有被答辩人申请的信息,答辩人也不知道,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的问题。《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u0026rdquo;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滨河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是在尚堂镇李家店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因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建设规划许可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并非行政机关的主动行政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依建设单位的主动申请,经其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予以核发。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建设单位没有向其提出过申请,也没有发放过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的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胡**在庭审时也主张其没有看见过该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划许可,不知道建设单位有无相关规划许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放过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答复告知该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并无不当。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申请相关信息的正确部门或单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告知的前提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才有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核发过滨河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知道该项目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其不掌握该信息,也不知道哪个部门掌握该信息,因此该告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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