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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乐陵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乐**一中学(以下简称乐**中)高三学生,于2013年10月5日午休时,因在宿舍内使用手机被老师明某某发现,让原告在楼道内罚站,一直罚站从中午到晚自习结束。第二天,乐**中又作出勒令原告退学的决定,并将原告赶出学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和申诉,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乐教复字第0901号书面答复,认为乐**中对原告的退学决定没有违法违规。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原告虽然存在违反校规行为,但过错相对较小,不致构成退学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及学校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乐教复字第0901号答复,恢复原告学籍;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一中依照该法及其内部规定对原告刘**作出勒令退学处分,是学校依法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原告刘**不服,向被告乐**育局申诉,乐**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乐教复字第0901号答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刘**虽然违反了校规,但过错相对较轻,在宿舍内并未影响他人,不致构成退学的严重后果。2.教育局是乐**中的上级管理部门,有权管理高中开除学生的行为,乐**育局的(2014)乐教复字0901号答复影响了刘**的受教育权。因此,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陵市教育局答辩称,1.乐**中依照其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对刘**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学校依法行使民事管理权的行为。乐陵市教育局对刘**的答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该答复内容没有对刘**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乐陵市教育局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刘**被开除学籍的处分系由乐**中依照其内部规定作出,其学籍恢复事宜不应由乐陵市教育局办理,被开除学籍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应由乐陵市教育局承担。3.被诉答复仅仅告知刘**诉权,并未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话也应进行民事诉讼。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代理人刘**与教育局王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是被上诉人让其起诉的以及其子刘**在学校只有一个错误,没有其他错误。上诉人称因一审未开庭,法院没有找原告,故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上诉人提起行政、民事诉讼是上诉人的权利,教育局无权指导上诉人告与不告;该证据是偷录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系原告在起诉之前获得,且系证明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应当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乐**中2011级学生。2013年10月5日,刘**午休后在宿舍内携带、使用手机被老师发现并报告学校。2013年10月6日,乐**中根据《乐**中学生手册》中《公寓纪律管理规则及评分细则》第二条评分细则第五项“午休、晚休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班级量化分最终分中扣2分,并给予勒令退学处分:1、携带、使用手机(没收手机)”的规定,对刘**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刘**不服该处分,向乐陵市教育局反映情况并申诉,2014年9月10日,乐陵市教育局针对刘**的申诉作出《关于申诉人刘**诉被申诉人山东**一中学勒令退学的答复》[(2014)乐教复字第0901号],刘**不服该答复,向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适当处分。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高中学生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学生处分,由学校批准。给予高中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该规定,高中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具有决定权,无需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仅需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对高中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否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虽然被诉答复结尾部分载明“申诉人不服我局答复的,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示提起何种诉讼,且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任何单位的告知。综上,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对高中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因此被诉答复行为不是对刘**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刘**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刘**起诉的理由虽然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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