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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天**限公司与德州**水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天**限公司不服被告德州市**城水资费征字(2013)第07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宝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采地热水业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许可,并按规定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再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于法无据。另被告没有履行先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城水资费征字(2013)第07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原告提交中编办发(1998)14号文、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单据、采矿权使用费单据、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德城区范围内有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原告在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抽取地下热水行为违法。二、被告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共抽取地热水142790立方米,由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的自备水源取水抄表记录为证,且原告无异议,鲁价费*(2012)152文规定了十七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无证的按照3倍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法,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2006年4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施行后,应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被告提交证据:取水抄表记录,征收水资源费通知及送达回证,国办发(1998)47号文、87号文,《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务院令460号,《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条例》,鲁价费*(2002)152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院(2007)行他字17号,德城区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抄表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记载的取水单位和原告单位不符,签名的取水单位人员不是原告单位人员,欠费情况统计表是被告单方签字。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采矿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应再缴纳水资源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和法律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德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无效,征收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免交水资源费,没有取水许可证取水应受到行政处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原告取用地下热水而没有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原告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告再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不符合中编办发(1998)14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的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州天**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证号为370000410406的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权使用费2500元。2007年12月24日德州天**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天**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德州天**限公司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证号为C3700002011011120105062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地热,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26.28万立方米∕年。2011-2013年原告逐年向德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8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德城水资费征字(2013)第07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35号令)和鲁**(2002)152号文件,原告应缴水资源费257022元(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3倍计算),通知原告限期缴纳及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2014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荆合香变更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均规定了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了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由于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为解决这一问题,经中央机**办公室、国务**公室和国土资源部、**利部,并经**务院领导同意,就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作了规定(中编办发(1998)14号文),其中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凭取水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本案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但是原告已经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被告再征收水资源费不符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修订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水务局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德城水资费征字(2013)第07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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