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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邹**公司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山东邹**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限公司未向职工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监理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支付职工常**工资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第(201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职工常**工资900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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