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德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田诉被告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移德州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至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仁田诉称,被告分别与2015年4月20日、5月21日答复原告,德州御**有限公司(简称御景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在被告注册登记,2012年5月24日迁至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登记档案材料均已转移。被告移交登记档案材料(将御景公司迁至夏津工商局),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毋容置疑是御景公司的登记机关。由于被告违法向夏津**御景公司登记档案材料,导致夏津工商局及御景公司的注销行为表面上合法化,让原告的多项合法债权失去了债务人或者诉讼主体,无法直接寻求司法和行政救济,并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答辩称,御景公司已与2013年12月底注销,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其法人资格不存在,而无法为原告办理该变更登记事宜。2、所诉被告行政行为使御景公司在形式上合法注销了其公司登记,标志了所诉商品房附属公用部分的交付、商品房主体结构及小区基础设施的保修失去了责任主体、义务人。更无从谈起御景公司进行所诉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无有合法事实与相应的法律依据移送御景公司在其设立、注册登记的登记档案材料之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撤销。2、请求依法确认御景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机关现为被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移送御景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而使原告产生的维权费2000元,包括材料邮寄费2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律咨询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御景公司登记管辖由被告移交到夏**商局并无不当,且档案手续是依照该公司申请,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内部管辖权的划分和转移,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档案由被告处移交夏**商局距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的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御景公司的债权诉请确认被告德州**管理局将御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移送夏津**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债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被告转移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也不是被告移送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