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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德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德州市规划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仅自己陈述是向被告电话举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举报申请及举报的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要求被告受理其举报行为,被告却没有受理,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德城行初字第25号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2015)德城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015)德城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以下称判决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但判决书没有对上诉人依《举证责任分配和期限》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庭作出的陈述进行法庭调查与认定,也没有对被告当庭陈述没有接收到任何相关原告的电话记录进行法庭调查与认定,更没有提出对被告所述进行质证的程序性要求。一审庭审中没有按相关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在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对双方陈述进行认定,不符合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撤销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规划局答辩称:经询问各科室没有接到上诉人的电话投诉。我单位没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同时询问平原县规划局也没有该职权。上诉人提起诉讼应提交基本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明称曾向平原县规划局举报北任村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但平原县规划局没有进行立案,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州市规划局电话举报平原县规划局不作为。但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举报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曾接到上诉人的举报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因此,受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是被上诉人德州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举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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