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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平原县公安局、德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杜**自述其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7年12月4日之前收到了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却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无论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行为,均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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