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德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邮寄的行政起诉状,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被告德**管理局提出书面举报材料,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德州美丽华大酒店(德州美**限公司)予以重处,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德**管理局经过调查未发现德州美**限公司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举报的情况存在,认为德州美**限公司客房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现场检查的情况并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德州美**限公司提供的设施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将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到山东旅游入住了德州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517房间,入住当天晚上在该酒店洗手间滑到摔伤,后被德**医院诊断为左手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德州**酒店作为一家挂牌四星级酒店,其贵宾楼的房间洗手间设计狭小逼仄,使用起来非常不便,而且淋浴间和洗手池间隔很近,淋浴间的水非常容易溅到洗手池附近地面,同时洗手池附近地面并没有做任何防滑处理而且也没有任何提醒滑到(倒)的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多次与德州**酒店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在向本案被告德**商局投诉德州**酒店的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其严重摔伤后,本案被告德**商局没有对美丽华大酒店进行处理,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德**商局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德州**酒店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书,证明已经书面进行投诉。2、门诊病历。3、美丽华大酒店住房明细及发票,证明原告在美丽华住宿时摔倒。4、通话录音,庭后提交了整理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收到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的举报材料后,填写了《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并遵照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指派,有执法人员高**、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德州美**限公司就原告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酒店517客房卫生间的洗澡间门口(洗脸台前方)铺有白色地巾一块,在洗澡间地面(莲花淋浴喷头下方)铺有彩色胶质网状防滑脚垫一块,洗澡间的正面墙上贴有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小心地滑”“小心玻璃”的提示语。执法人员对其他客房的卫生间设施进行了抽查,其防滑设施、提示语均与517房间相同。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德州美**限公司为四星级饭店,客房的卫生间符合《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中对应的6.4.8《客房》中有关卫生间的国家标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德州美**限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情形。办案人员依据现场检查所掌握的证据,提出了不予立案的申请,并填写了《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待办案机构负责人、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电话告知了杨**。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5、《不予立案审批表》。6、四星级饭店证书。7、营业执照。8、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行政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仅仅这两个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和美丽华大酒店有直接的关系。认为原告的证据4恰恰说明了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是行政作为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反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摔伤时的地方进行检查,也没有进行防滑实验,不能证明德州美**限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措施。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德州美**限公司已经采取合适的措施。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告知了原告案件调查的情况,并没有告知原告案件的结果。被告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3、4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已经根据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证据6证明美丽华大酒店已经颁发了星级酒店证书,那么他就符合四星级酒店的要求,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划分与评定》对4星级酒店要求,卫生间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这是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这一点达不到肯定不会被评为4星级酒店。对证据8,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举报内容与执法人员检查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立案,并且已告知如果原告代理人有证据可以继续提供给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朱**可以以受害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够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该酒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没有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判断被告是否应对德州美**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均存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综合原告的异议认为要求被告复原原告出事故当时、当地的情形来进行调查于法无据,就本案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投诉的德州美**限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提供服务存在安全瑕疵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异议合议庭不予支持,且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过调查作出了处理结果的过程,合议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德州**管理局接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的书面举报材料,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对德州美丽华大酒店(德州美**限公司)予以重处,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州**管理局经过调查现场发现:该酒店517客房卫生间的洗澡间门口(洗脸台前方)铺有白色地巾一块,在洗澡间地面(莲花淋浴喷头下方)铺有彩色胶质网状防滑脚垫一块,洗澡间的正面墙上贴有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小心地滑”“小心玻璃”的提示语。执法人员对其他客房的卫生间设施进行了抽查,其防滑设施、提示语均与517房间相同。被告认为德州美**限公司为四星级饭店,客房的卫生间符合《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中对应的6.4.8《客房》中有关卫生间的国家标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德州美**限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现场检查发现美丽**限公司的客房采取了防滑措施、张贴了警示标语的情况,并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德州美丽**限公司提供的设施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被告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被告德**管理局在2014年12月19日接到原告代理人投诉书后派出了工作人员高**、李**于2014年12月23日对所举报的德州美**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的情况,即决定不予立案并经负责人批准后于当日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了投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但是,被告德**管理局在告知结果时仅表达了原告举证不能,现场检查也未发现德州美**限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的情况,无法对其进行处罚的意思,并未明确说明“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尽可能的严谨,就本案,被告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处理结果,如果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通过电话送达也应该明确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本案的告知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常人对实质处理结果的认知。原告申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德州美**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被告通过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投诉的德州美**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的情况,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德州美丽华大酒店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