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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联合社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王**,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崔*在山东省沾化发电厂期间虽然也是担任锅炉工工作,但其离职时已经沾**民医院诊断为肺呼吸道正常。1990年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任锅炉工工作接触粉尘,2003年8月在该加工厂离职时该单位并未为其进行离职检查,因此应认定崔*是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工作期间患。因临邑县第六油棉厂已注销,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现在的主管部门是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由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崔*相应的工伤责任。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山东**销合作社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鉴定人的诊断证明无机构资质,无鉴定人员的执业证,被告依据了一个无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要求撤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德州**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德中行终字10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应当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原告方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被告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工伤认定的形式审查、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依职权调查,最后做出工伤结论:还针对答辩人未能查清的事实,重新展开调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德州**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完全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答辩人除了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确认的事实经一、二审司法机关给予认可的外,答辩人又根据德州**法院判决书的精神,依法调取了第三人在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个人档案资料。确认了第三人在沾化发电厂期间虽担任过锅炉工,但其离职体检表显示肺呼吸道正常,说明第三人此时身体,1990年第三人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担任锅炉工,接触粉尘。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期间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又多次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人被山东**医院诊断为职业病,依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是第三人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临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德州市**判决书一份。3、协助查询函(存根)一份及调查人员身份证明两份。4、沾**民医院检查表一份。5、企业工人简化归并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6、山东省企业职工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7、企业职工提高工资区类别审批表一份。8、通知单一份。9、证明一份。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1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二份。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上证据为证明以下内容: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对第三人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崔峰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职业诊断书》的诊断程序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社保行政机关,对职业病诊断书就“认定违法”和必须再进行调查核实是非法无理要求。第三人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非法无理要求,维护职业病工伤职工合法权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1、2、3、5、6.7、8、9.号证据没有异议。

2.对4号证据有异议,时间为私自涂改。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诊断书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诊断书没有诊断机构资质和诊断人员的职业证。

3.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中的第三人的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没有关系,对12号证据中的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送达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代收人王*不是我单位的人。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诊断证明书是经过执法人员审查后将原件归还给第三人,卷宗当中才存放了复印件。至于职业诊断资质和人员不属于本机关实体审查的范围。

对于送达回证的时间,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当在20日送达,我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3月21日,我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方不认可,其中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第二项内容足以说明该判决要求本机关对第三人已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的认定。而没有要求第三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德州**民法院判决书主文部分强调的是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有关事实认定部分,我方会依据工伤管理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展开调查,是否需要在调查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本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来决定。司法机关也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重新通知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提出辩驳意见: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对第三人档案材料调取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是电工,而被告又主张第三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司炉工,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与其所调取材料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本案在经过原行政诉讼第一、二审均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认定,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并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但第三人并没有重新申请,而以原不具有诊断证明为依据向被告方提出,而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原告方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也剥夺了原告方的答辩权利,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应由鉴定部门的盖章并由资质相符,否则该结论无效。同时依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到被鉴定人工作场所,鉴定工作场所危害情况、临床表现及查询结果等。该办法第23、24、25、26、27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应当出具诊断证明书,并且给原告方送达职业病证明。如我方有异议,在30日内重新提出鉴定,我方没有收到,致使我方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才造成这被告方错误的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该工伤认定应该中止。

第三人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同一证据,都是已生效的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1号证据是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所做调查的程序和内容,该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亦无异议,该组证据亦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是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该证据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被告虽未及时送达,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论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崔*于1990年8月至2003年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锅炉房工作;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据,可证实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已于2009年7月29日被注销,第三人手持2013年12月2日山东**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作出的**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1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临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对第三人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向德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被告又补充调查了第三人崔*于1983年11月26日在沾**民医院所做的检查表、该证据显示第三人崔*在1983年肺呼吸道正常,华能**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在1977年至1983年期间华能**限公司(山东**厂)厂机组为燃油机组。据此,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了**人社伤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崔*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省临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不合法的理由,首先,根据已被上级法院维持的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由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针对第三人崔*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能查清的事实,展开调查,并综合全部材料,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自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如其要求当事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将违背上述原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对于职业病诊断的争议,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第三人崔*诊断证明书”有鉴定机构的签章,签章上有诊断质控章”的字样,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并且根据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中表述,第三人崔*因煤工尘肺一期而诊断为职业病,属于工伤应确定无异。故原告所述第三人崔*所持有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崔*于1977年分配到山**发电厂至1983年调离该厂,在1983年11月26日在沾**民医院做检查时,显示肺呼吸道正常,后第三人崔*先后在临邑县农机修造厂、山东省临邑县德平棉厂任电工,1990年8月至2003年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锅炉房工作,接触煤尘。2013年12月2日被山东**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第三人崔*向被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了德人社伤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崔*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予认定工伤并且与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锅炉房工作有因果关系。

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的规定,第三人崔*于1990年8月至2003年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锅炉房工作,与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于2009年7月29日因被撤销被注销,故其上级主管部门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应该承担该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省临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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