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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于2000年退休,2004年因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被减刑释放。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区劳保处)停发了原告赵**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获释后,原告赵**到被告区劳保处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3月,被告区劳保处按程序继续为原告赵**发放养老金。被告区劳保处于2009年6月23日为原告赵**出具了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赵**向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3日,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应当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区人社局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原告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赵**要求对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一并进行审查,被告区人社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请示。2014年7月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昌人社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区劳保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补发、补调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按照纠正后的标准补发至今应补发的差额部分,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进行附带性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区劳保处未提交其向原告赵**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赵**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时间,由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其养老金被停发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赵**的养老金被停发的最后时间为2007年2月。原告赵**获释的时间为2007年2月。自被告区劳保处停发原告赵**养老金的最后时间2007年2月开始计算,至其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2009年8月,已超过二年的最长复议申请期限。即使由2007年2月计算至原告赵**向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的2009年7月2日,也已超过二年。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原告赵**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受理。由此,原告赵**虽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因为被告区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原告赵**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赵**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2007年2月被告区劳保处停发其养老金的最后时间,至原告赵**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的2014年7月已经超过5年。由此,原告赵**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补发、补调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按照纠正后的标准补发至今应补发的差额部分,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进行附带性审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4年上诉人赵**被判刑四年,被上诉人区劳保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停发了上诉人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并且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上诉人在服刑期间即致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该文件提出质疑,要求明示法律依据。后得到复函要上诉人找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诉求。2007年2月上诉人获释后即开始信访。2009年7月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我应该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遂于2009年8月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历时四年十个月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入了行政复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复议期间上诉人不得向法院起诉。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行政复议的四年十个月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耽误,不应该计算在诉讼期间内。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劳保处作出停发上诉人赵**养老金行为的最后时间为2007年2月,上诉人赵**的获释时间亦为2007年2月。上诉人自述其于服刑期间即知道了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开始停发其养老金,上诉人自获释后已知晓其养老金被停发至2007年2月的事实。自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停发上诉人养老金的最后时间2007年2月始、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2009年8月止,已经超过两年复议期限,本案在作出的(2015)聊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中对此已作出认定。故对上诉人所持其自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在2009年8月份未提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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