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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聊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1985年,原告谷**即已知道其工龄自1984年9月份开始计算。因认为对其工龄的计算有误,原告谷**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为其续接1984年9月之前的18年工龄,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9月8日,原告谷**向聊城**教育局老干科递交申请。要求解决工龄问题。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东昌府区人社局作出《关于谷**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工龄已接续至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临时工的时间1984年9月份。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为其接上18年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谷**的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关于谷**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其工龄已接续至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临时工的时间1984年9月份。该答复系对原告工龄认定问题的肯定,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谷**的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东昌府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谷**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谷**对该答复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85年,原告谷**已知道其工龄自1984年9月份开始计算,即原告谷**自1985年已知道有关机关作出了其工龄自1984年9月份开始计算的认定行为。原告谷**要求被告为其续接18年工龄,其实质是要求撤销原来的工龄认定后重新对其工龄进行认定。但原告谷**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为其接上18年工龄,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十年冤案已经得到平反,平反之前的工龄应该给续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谷**针对自己的工龄续接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于2013年9月份经由聊城**教育局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递交申请,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了《关于谷**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其工龄已接续至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临时工的时间1984年9月份。从该答复内容来看,该答复内容系对1985年对原告工龄认定问题的告知和肯定,并没有对上诉人增加新的义务,被上诉人的此次答复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谷**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谷**对该答复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谷**自1985年已知道有关机关作出了其工龄自1984年9月份开始计算的认定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关于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谷**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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