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茌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茌平人社局)、茌平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茌平人社局负责人(副局长)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许**,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原审第三人茌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茌平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茌人社监令(2015)第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其内容为:“茌平县**有限公司,你单位拖欠职工王**、周**、刘**三名工资共计8195.5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职工王**、周**、刘**的工资8195.55元;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指令书中涉及王**、周**、刘**三职工在第三人京**司进行了应聘登记,三职工亦是向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三职工系第三人京**司的职工。原告张**与第三人京**司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茌平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茌人社监令(2015)第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京**司,指令书内容涉及三职工与京**司系聘用关系,而原告张**与第三人京**司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故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京**司自收到本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职工王**、周**、刘**的工资8195.55元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张**产生实际利益影响,原告张**与被告茌平人社局涉案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对茌平人社局的起诉(原告对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另行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等三人未与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等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员工,由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上诉人与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京**司的柜台,缴纳每人每月100元的人员管理费,根据京**司的规定办理应聘登记备案、离职手续,方便京**司管理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京**司与王**等三人只是代为上诉人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京**司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擅自在上诉人的账户中扣除王**等三人的工资,收款事项为代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三人工资的情况。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与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有利害关系,并且京**司私自扣划三人工资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茌平人社局与京**司恶意串通,下达的指令书京**司不予以反驳,茌平县人民政府未查清事实真相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只确认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复议决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茌平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基于王**等三人的投诉,对京**司拖欠工资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王**等三人受京**司聘用在该公司工作,三人离职时经过京**司的批准,其提供的劳动是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且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上诉人虽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在立案后通过实质审查来界定,立案后茌平县人民政府认为茌平人社局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因系京**司拖欠三职工工资,该三职工系上诉人招用至其在京**司租赁的柜台工作,并发放工资,之所以向京**司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是因为上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茌平人社局认定京**司为用工主体而向其下达。上诉人应系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京**司陈述意见:一、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处理结果对王**等三人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京**司只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判决或监察指令作出相应行为,本案结果对京**司影响不大,因此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根据茌平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京**司在上诉人账户中扣发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三、根据上诉人与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茌平人社局未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京**司一旦发现上诉人存在拖欠销售人员工资的情形,也有权扣押款项将拖欠工资予以发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针对王**、周**、刘**三人的投诉,向京**司作出被诉责令改正指令书,该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王**、周**、刘**及京**司。上诉人认为王**等三人为其招用的员工,与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京**司将上诉人的货款扣押用于发放王**等三人的工资,其与被诉责令改正指令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京都购物广场应聘登记表及离职申请书可以看出,王**等三人参加工作及离职是经京**司批准允许,能够认定王**等三人受聘于京**司,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京**司扣押其货款用于支付王**等三人的工资,系其与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责令改正指令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茌平人社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